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21號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鄒淑眞
鄒陳金玉
陳仁崇
陳捷安
陳啓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銘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豐
被 告 林松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就下列事項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俟原告依本裁定所載期限提出書狀後,再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書狀繕本起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請一併提出):
㈠原告陳鄒淑眞請求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餘命終了時共24.45年之「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30,917元,其計算式係以陳鄒淑眞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約8個月之「醫療費用」合計13,790元(參原證8號),主張每月平均需支出1,724元為計算依據。經核原證8號之單據包含「醫療費用」13,790元、「生活用品費用」17,191元兩類單據,陳鄒淑眞此一請求項目名為「醫療用品費用」,惟係以「醫療費用」13,790元之每月平均支出金額為計算,請再確認本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或「生活用品費用」?
㈡參酌原證8號「醫療費用」單據顯示,陳鄒淑眞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精神科、復健科、家醫科、感染科、骨科、神經科、皮膚科、整形外科,且內含多筆證明書費,合先敘明。
⒈陳鄒淑眞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330,917元部分如係指「醫療費用」,則請提出⑴自109年5月6日以後迄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或後遺症持續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⑵及請將原證8號醫療費用單據及本次應補正之醫療費用單據,區分不同科別(亦即每一科別各自一張表格)按歷次就醫先後日期記載歷次就醫費用分別製作表格,並於表格中載明證物出處之頁碼,⑶請陳鄒淑眞考量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就醫之各科別是否均為持續追蹤就醫之科別?⑷另陳鄒淑眞係以已支出醫療費用之每月平均金額作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因子,陳鄒淑眞日後縱持續就醫,似無持續申請證明書之需求,是請陳鄒淑眞製作上開表格時考量是否剔除證明書費,並於表格中於該筆醫療費用註明該次所剔除證明書費之金額,另醫療單據中如尚有其它類此非屬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請陳鄒淑眞考量一併剔除。
⒉陳鄒淑眞此一請求如係指「生活用品費用」,請說明原證8號之支出單據中所購買生活用品之使用頻率、每日使用數量;如其中有屬非因車禍額外增加之生活用品費用,而為正常人一般生活所需之用品,請考量是否剔除該部分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