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魏鳳霖 
被      告  李慶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民治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治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內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5 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支出醫療費用共80,403元、就醫交通費用共24,855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233,16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一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受僱於隆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107 年平均每月平均收入為76,534元,再加計每次看診須花費2.5小時,每次復健則花費1.5 小時,全部不能工作之損共計233,163 元。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107年度總共收入為841,871元,共工作11個月,換算月薪為76,534元,再換算時薪為319元。看診共50次,每次需花2.5小時,損失費用共39,875元(計算式:319×50×2.5=39,875元)。
   ⑵復健共244次,每次需花1.5小時,損失費用共116,754元(計算式:319×244×1.5=116,754元)。
   ⑶合計三者損失為233,163元(月薪76,534元+因看診損失39,875元+因復健損失116,754元=233,163元)。
 3、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內側半月軟骨損傷」,雖經治療及多次復健,仍無法復原,目前行走時膝蓋會疼痛,有診斷書為憑,且原告有時會因左腳無力而跌倒,不得不放棄熱愛之馬拉松運動,原告之身心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00 元。
 4、系爭小客車價值貶損150,000 元: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原本未受損前價值為420,000元,受損後之價值只有270,000元,價值貶損150,000 元,有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價函為憑。
 5、上開金額共計758,421元(80,403+24,855+150,000+23 3,163+270,000=758,421)。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所受傷害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80,403元、交通費用24,855元等部分不爭執。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3 日為當,就原告每月收入原告應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為證。
  3、精神慰撫金270,000元過高,按原告挫傷之傷勢應以10,000元為當。
  4、系爭小客車車價價值貶損150,000元部分: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民治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治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內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成立,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8交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9反面頁)。
(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0,403元。
(四)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計24,855元。
(五)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六)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一)被告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二)原告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自承其當時之時速為50公里(見警卷第10頁),原告自有上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三)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及審酌系爭事故路段之路權係屬於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情,認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0,403元、交通費用24,85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就原告之不能工作日數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3 日為當云云,惟經函詢原告就醫之康健骨科診所後,康健骨科診所函覆稱:原告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認定為45天等語(卷三第41頁以下)。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個月,自屬可採。
    ⑵就原告之每月收入部分:
  ①原告雖張其係受僱於隆興公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隆興公司後,該公司函覆稱:原告魏鳳霖偕同其夫向本公司承攬塑膠射出工作,本公司與原告魏鳳霖約定以其夫妻承攬「塑膠射出蓋子」工作的完成件數及種類,且經過驗收通過後,再予以計算承攬報酬。因原告魏鳳霖與本公司非屬於勞雇關係,承攬報酬係以完成之工作成果為計算之依據,承攪工作之日期及工作時間皆為原告魏鳳霖自己所排定,本公司並無管理監督之責,故亦無請假與否之問題等語(卷三第23頁以下)。故原告之工作性質係承攬業務按件計酬之承攬性質,而非受僱,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亦無有何因向雇主請假看診、復健而遭扣薪之薪資損害情形。
  ②而就原告所得之計算標準:原告之107年度所得因受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減少,不應作為計算之標準,故應以本院調取之原告108年度自隆興公司取得之承攬報酬之平均每月收入計算,始為合理。而依本院調取之原告108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原告108年度自隆興公司取得之承攬報酬共 為889,894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取得之報酬為74,15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74,158元,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輕;原告為高職畢業,自行承攬業務營業,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名下有投資1筆,小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3筆,小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系爭小客車價值貶損150,000 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較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自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原本未受損前價值為420,000元,受損後之價值只有270,000元,價值貶損150,000元,有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價函(卷一第48頁),故原告請求此150,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5、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79,416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70 %之賠償金額。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35,591元(計算式:479,416元×70%=335,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33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