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莊永鴻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程黌文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參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X9-64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京富路與京文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竟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MSC-530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4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並進行手術,原告因車禍受有1.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2.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3.左肩肩胛骨骨折4.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5.左頸椎第6、7、8節神經根病變6.左肩旋轉肌袖損傷之重大傷害。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出院,出院之後陸續於108年3月6日、3月20日、4月24日、5月8日、6月28日、7月24日、8月12日、9月18日、12月18日進行門診治療,除前述門診治療外,亦陸續於108年4月2日、4月23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25日、7月9日、7月23日、8月6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17日、109年1月7日、2月25日、3月3日、3月24日、5月5日進行門診治療。原告因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頸椎第6、7、8節神經根病變、左肩旋轉肌袖損傷等重大傷害,故自費進行「增生療法」,一次療程2萬多元,經主治醫師推薦原任高榮調派金門醫院之醫師,因金門醫院施行該等治療係全額補助,費用更節省,加上進行治療療程後,原告身體會有幾天不適,居住於金門之原告家人也可就近照顧,原告乃才返回金門進行「增生療法」,此亦為原告搭機返金進行治療之緣由,並於110年1月13日再次住院接受左股骨內固定移除手術。
㈢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告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
11,064,553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84,905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979,648元:
1.醫療費用300,500元(計算式:275,967元+18,397元+6136元=300,500元)。
2.醫療輔具費用27,343元。
3.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3=198,000元)。
4.交通費用81,290元(計算式:20,584元+60,706元=81,290元)。
5.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營養補充及護理藥品82,977元(計算式:29,220元+53,757元=82,977元)。
6.薪資損失2,304,481元。(計算式:(936,898元-1,598元-100元+46,085元+34,245元)÷13×29.5個月=2,304,481元)
7.勞動力減損5,569,962元。
8.精神賠償2,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1,064,553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84,905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979,6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行由高雄市仁武區京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交叉路口時,該路段於停止線前既有一「停」標字,足認原告騎車所行駛之京文街屬支線道,而被告駕車所行駛之京富路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京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有優先路權,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方得再向前行駛,並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事發當時被告既係駕車行駛於幹線道上,依前揭交通法規、一般駕駛習慣、日常生活經驗,任何人於此等情況下,均應可信賴支線道上車輛駕駛人會加以禮讓,而以原車速通行。被告實無從預知原告會在無路權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則被告既本於對路權歸屬之認知通過該路口,應得合理期待原告亦將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其優先通行。故依一般駕駛習慣及社會客觀情況觀之,被告駕車之車速已足使原告對於一般交岔路口變化狀況予以注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㈡又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茲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其附表六項次1至7關於高雄榮總及義大醫院的醫療費用支出不爭執,惟對於項次8至48之青彰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則有爭執。
2.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原證2編號3之108年6月17日「病床送」之單據,及原證2編號5之保潔墊、涼被、枕心、衣服等費用單據,應非原告必要之輔具費用支出,被告否認之,其餘單據及金額被告不爭執。
3.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98,000元,被告對於其以需人看護3個月計算看護費用固無意見,惟就每日看護費之單價,觀諸原告民事準備(四)狀之前之歷次書狀,均以單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然自民事準備(五)狀起,卻逕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而原告並未特別說明單日看護費用增加之原因,且其看護費用應係早已支出之費用,並非近期新增之花費,故仍應以其原主張之單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方為合理。
4.交通費用部分:
①項次46、67、68:共有三張原告主張係108年4月2日復健之車資證明,於原告證明哪兩張收據係與該次復健有關前,被告均否認原告因復健所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②項次74:與項次28、29重複日期,應非原告因復健所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③項次95:與項次85、86重複日期,應非原告因復健所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④項次124:該次車資金額為400元,明顯高於其他次復健支出之車資,是原告否認該收據為原告因復健所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⑤項次126:依單據之記載,該車次係於鼎金系統上交流道,至瑞隆系統下交流道,且其上有手寫記載「媽」,皆顯示與原告之復健無關,應非必要費用。
⑥項次137、138、212:共有三張原告主張係108年8月21日復健之車資證明,於原告證明哪兩張收據係與該次復健有關前,被告均否認原告因復健所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⑦項次226、227:原告所提出者係金門高雄往返之機票,被告否認係因系爭車禍傷勢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因原告若要於金門及高雄間往返,本即必須搭乘飛機,不會因原告是否受傷而有所差異。而原告雖稱係於金門醫院進行「增生療法」,然應係其返回金門家中時,就近順便看診,並非其傷勢所必須。
⑧其餘單據及金額被告不爭執。
5.營養補充及護理藥品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金額形式上不爭執。惟原告應先證明該等營養品及護理藥品,皆係其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所必須,於原告證明前,被告否認之。
6.薪資損失部分: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5日保退二字第 10913249110號函(參本院卷第155頁)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撥異動明細表可知,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告車禍後迄今仍有持續給付原告薪資,109年7月1日時更調高薪資,並以依法替原告提撥退休金,足見原告並無任何薪資及勞退提撥之損失。另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金門,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則設址於高雄,原告如何能同時於兩間公司任職?不無疑義,此部分應由原告為說明。且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述,原告畢業後先擔任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特助,後被湖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延攬,之後再於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已自承目前係僅有於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是原告於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應非為固定領取,自不得計入其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中。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關於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569,962元部分,固援引高雄榮總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為據,惟原告實際上之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並不受影響,此觀容誠公司於原告車禍後,迄今仍持續給付原告薪資,於109年7月1日更有調高薪資之情形自明(本院卷第155頁),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惟查,桐甫企公司設址在金門,容誠公司則設址於高雄,原告卻能同時於兩間公司任職顯有疑義,況且,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述,其畢業後先擔任桐甫公司董事特助,後被湖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延攬,之後再於容誠公司任職,已自承於車禍發生當時僅有於容誠公司工作,是原告並無實際於桐甫公司工作之情形,難認其有自桐甫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故於計算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應僅能以容誠公司之投保薪資為準,不應加計桐甫公司之所得,此部分請求本院向國稅局函查原告108至11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並向勞保局函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以確認原告之工作及收入狀況。
8.關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500,000元部分,實有過高情事,如本審理後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懇請另訂合理之數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同具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懇請本院得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京富路與京文街交岔路口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肩胛骨骨折等之傷害。
㈡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4,905元。
㈢原告於108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0日受傷期間自其雇主受領
816,000元之傷病補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京富路與京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京文街由南向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上標設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卻亦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滑行再撞擊由訴外人詹金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於原告右側),以及蕭敦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於原告右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第1至第10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且被告自承於案發當下進入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核與證人蕭敦蔚於刑事庭證述相符,亦得與被告車輛及原告機車之車損情形相互勾稽,堪信為真。再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所示之路口未設置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5至36頁、59至60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觀被告於案發時駕車進入上開路口並未減速,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於案發當下進入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等語,核與證人蕭敦蔚證述相符,亦與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車損情形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甚明。再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交簡卷第39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警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可稽,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原告行駛之京文街由南往北方向,在進入上開路口前,路面繪有停標字,被告行駛之京富路在該路口則未繪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則原告行駛之京文街為支線道,原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卻冒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被告發生撞擊,是原告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40,被告為百分之6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300,500元(計算式:275,967元+18,397元+6,136元=300,500元)(如附表一-1、附表三、附表六),有原證1、21、24為證,且原告自系爭事故後隨即送入高榮急診就醫,並進行手術,且因此次車禍受有1.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 2.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 3.左肩肩胛骨骨折 4.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5.左頸椎第6、7、8節神經根病變 6.左肩旋轉肌袖損傷之重大傷害,出院後並持續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健,嗣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再次住院接受左股骨內固定釘板移除手術,依醫囑應休息一個月,而該次手術後原告仍需進行復健無法工作,直至110年7月15日,方返回容誠公司擔任文職工作,且自108年4月至112年4月仍持續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中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堪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共300,500元,均有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輔具費用27,343元部分:有原證2、原證14可證,參以上開輔具,為電動床、病床、柺杖等租借費用,核屬原告上開所受傷害及手術後生活上所必要之輔助用具,其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81,290元部分(如附表二-1、附表四):有原證4、原證21可證,經核為原告往返金門看診、復健之費用,均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3個月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30*3=198,000元),被告對於專人看護費用以3個月計算並不爭執,惟每日看護費之單價,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審酌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且合於常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個月,每日2,000元,共計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營養補充及護理用品共82,977元(如原證5及附表五):原告提出原證5、23為證(審重訴卷第263至282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手術後所需營養補充品及護理要品相符且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薪資損失2,304,481元部分:原告係於108年1月29日發生本次車禍,其107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年收入為936,898元,有原證7可參,並有108年1月份之薪資證明(原證16,見重訴卷第113頁)可證。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隨即送入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並進行手術,且因系爭事故持續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健,嗣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原證19-1~原證19-7,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於110年1月13日再次住院接受左股骨內固定釘板移除手術(原證20,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醫囑應休息一個月且三個月不宜負重性工作,而該次手術後原告仍需進行復健無法工作,直至110年7月15日,方返回容誠公司擔任文職工作(原另兼職桐甫公司擔任高雄端業務之工作則於車禍後之108年2月辦理離職),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異動明細表可證,故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計29.5個月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而原告依車禍當月與107年所得共計13個月之月平均薪資計算式如下:(936,898元-1,598元-100元+46,085元+34,245元)÷13=78,118元,則原告請求上開29.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8,118元×29.5元=2,304,481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8年02月0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受傷期間雖有受領薪資傷病補償,惟該傷病補償係原告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基於勞基法所給予之職災補償,自不因原告受領,而減少被告因犯過失之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受領之上揭期間薪資補償,自無須扣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2,304,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5,569,962元: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30,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1月29日受傷時年近30歲,原任職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與監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受傷住院開刀復健,無法從事原工作,公司調整工作為文書類坐姿工作,於110年1月30日始返回職場工作,當時已31歲又2個多月,則原告請求自32歲起至退休65歲止尚有33年,依受傷時107年1月至108年1月之平均月薪為78,118元,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30,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5,569,962元。【計算式:78,118×12×30%×19.0000000=5,569,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並不受影響云云,不足採信。
8.精神賠償2,500,000元:原告進行三次手術,身心嚴重受創,痛苦無可言喻: ①第一次手術:在加護病房急救當天,因為髖關骨、肩胛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和十支肋骨全斷已經危害到生命,原告母親從金門趕到醫院現場接下病危通知單還得痛心簽立同意書,醫師耽心同時動刀身體無法承受,決定選擇先穩定性命,緊急先開髖骨穩定生命,預防組織壞死(目前有些組織已無法救回來呈現壞死,醫生診斷證明內有訴明),手術約6個多小時左右。② 第二次手術:預防插管太多天,導致感染,過二天因為引發氣胸再緊急開刀將斷的十支肋骨固定穩定性命,只能先放棄肩胛骨骨折、峰鎖骨關節脫臼移位、旋轉肌袖損傷的處理,此期間在加護病房中身體需同時插6條管子協助維持性命跡象,因傷痛需大量用藥,原告因身體無法承受極度疼痛,極力滾動抵抗嘶吼叫,醫師怕影響手術後傷口恢復,除大量用藥外,原告身體四肢遭強力束縛帶睏綁在病床緣,強迫約束身體穩定,約十天左右全身強制受約束無法動彈,為維持身體整體功能不要盡失,醫師決定做辛苦的強制拔管準備訓練,再做藥物調整,此痛苦過程,讓人幾近身心崩潰。 ③第三次手術:因固定骨頭的釘子在身體內,身體動作時會極度刺痛到肌肉組織,引起肌肉發炎影響到後續復健,醫師決定再手術取出釘子。 ④術後狀況:髖關骨受傷部位,因有組織壞死,目前無法完全使力,醫師也耽心日後的後遺症需要換人工關節;十支肋骨斷裂影響到目前心肺功能,容易氣喘無力;左肩胛骨骨折、峰鎖骨關節脫臼移位、旋轉肌袖損傷因為無法及時處理,目前無法恢復正常使力運作;左頸椎第6、7、8節神經根病變是否再動刀目前考慮中;身體、精神承受不住長期傷痛折磨無法有效回到職場,再次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15日(共計5個月15天)跟公司請假休息養傷。⑤原告已無法像傷前一般工作、打球能上下跑跳,因左肩骨及組織的損害跟髖股骨承重力銳減,加上心肺耐力不足,無法回到以前建築工地現場施做,也沒體力支持再執行多樣性的工作,持續的復健,還要隨時預防維護避免造成後續病變,身心俱疲。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幾年來並無任何慰問及歉意,甚至於法院調解庭時.被告找民意代表當庭大聲喧嘩,亦令原告精神痛苦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進行三次手術,身心嚴重受創,痛苦無可言喻,原告已無法像傷前一般工作、打球、上下跑跳,因左肩骨及組織的損害跟髖股骨承重力銳減,加上心肺耐力不足,無法回到以前建築工地現場施做,也沒體力支持再執行多樣性的工作,持續的復健,還要隨時預防維護避免造成後續病變,身心俱疲,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影響甚大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於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500元、醫療輔具費用27,343元、交通費用81,29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營養補充及護理要品共82,977元、薪資損失2,304,481元、勞動能力之減損5,569,962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共計9,246,553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同具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原告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所應負過失責任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47,932元(計算式:9,246,553元×0.6=5,547,9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547,932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4,905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5,463,027元(5,547,932元-84,905元=5,463,027元)。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反訴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仁武區京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交叉路口時,於停止線前有一「停」標字,足認反訴被告所行駛之京文街屬支線道,而京富路屬幹線道,反訴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等規定,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方再向前行駛,且未禮讓幹線道之反訴原告車輛先行,雙方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於高雄市仁武地區販售小籠湯包所用,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約需維修10日,致反訴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販售小籠湯包,而造成每日約1,500元之營業損失。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修車費用95,000元、10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5,000元,因系爭事故反訴被告具有過失,反訴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本件反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反 訴顯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之時間係在108年1月29日,兩造均於同日即知發生車禍之車號以及肇事人,因此反訴原告就其反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8年1月29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自108年1月29日即可對反訴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開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8年1月29日起算,至110年1月28日屆滿2年,反訴原告遲至110年1月29日始行提起反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反訴已無理由。對於反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反訴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5,0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同意此部份請求:反訴證1之車輛維修單據影本:形式上觀之為估價單影本,並非實際維修發票,從而反訴證1之車輛維修單據,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5,000元,並未進行車輛折舊,亦未證明有進行所列「修理部分」以及「材料部分」項目之必要性、及與車禍之關聯性,自無可採。反訴請求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同意此部份請求: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係作為販售小籠湯包之專用車輛,其請求已無理由。縱反訴原告證明系爭車輛係作為販售小籠湯包之專用車輛,亦未證明維修需費10日、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以及未營業之每日損失為1,500元。縱反訴原告能證明未營業之每日損失為1,500元,然未扣除未營業所未支出之成本費用,亦即反訴原告所能請求者為純淨利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所規定之期間,如何計算期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車禍之時間係在108年1月29日,兩造均於同日即知發生車禍之車號以及肇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8年1月29日起算兩年,則始日不算入,其2年時效,應至108年1月29日止,而反訴原告係於110年1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此有反訴起訴狀可證(重訴卷第185至189頁),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二年時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起訴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5,000元部分:依反訴證1之車輛維修單據影本觀之(重訴卷第195、197頁),其上所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非系爭車輛,且維修的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差距很遠,況反訴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車輛業已報廢,是上開維修單無從證明係屬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係作為販售小籠湯包之專用車輛,其請求已無理由,縱反訴原告證明系爭車輛係作為販售小籠湯包之專用車輛,亦未證明維修需費10日、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以及未營業之每日損失為1,500元,亦即反訴原告就其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原證1、附表一-1:醫療費用275,967元
附表三:109、110年醫療費用18,397元
原證2、原證14:醫療輔具費用28,358元
原證3:看護交通費用82,386元
原證4、附表二-1:原告就醫交通費用20,584元
附表四、原證21:交通費用60,706元
原證5:營養補充及護理藥品54,149元
附表五、原證23:營養補充及護理藥品29,220元
附表六、原證24:醫療費用6,136元
原證6:父母親交通費用13,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