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邱裕恭
上 訴 人 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禮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唐子鈞
被 上訴人 黃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后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邱裕恭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至北向364.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碰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李永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疑似左側小指局部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李永香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輛價值減損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6,000元、代步車費24,000元、醫療費8,570元、不能工作損失6,400元、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5,600元、精神慰撫金100,800元,共451,3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邱裕恭於原審則稱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上訴人皇后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2,7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逾26,77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70 元、不能工作損失5,400 元、代步車費20,800元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5,600 元,均未據兩造上訴而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邱裕恭於109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31分許,受雇於上訴人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至北向364.1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碰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李永香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受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疑似左側小指局部神經損傷等傷害。李永香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邱裕恭及上訴人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邱裕恭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代步車費、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⑵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尚未售出不致受有價值減損云云,自不足採。
②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2 月出廠,廠牌LEXUS ,車型為RX300,排氣量1998㏄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9 年9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50 萬元;該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人陳豐進採書面鑑價,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間肇事,雖車輛以原廠全新零件修復完成,亦無法消除撞損事實,對二手交易仍然造成價值減損,則依車損照片判別,並參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權威車訊2020年9月版等資料,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之20%,即折價30萬元,有該協會109 年10月05日109 年度豐字第120號函、111年1月14日111年度豐字第010號函存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43頁至第48頁、簡上卷第10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9 年9月4日,於系爭車輛出廠後僅約2年9月,即遭上訴人邱裕恭前開過失行為撞擊受損,在交易市場上為事故車輛,交易價格必有減損。又觀之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凹陷嚴重,有車損照片可佐(簡上卷第132、133頁),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人參酌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所示,認應減損車價20%,核非無稽,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30萬 元,即屬有據。
⑶鑑定費6,000元: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函文及統一發票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9頁),堪認其確有因上開鑑定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鑑定既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尤以神經損傷之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僅需休養3天,精神慰撫金僅需1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82,770元(計算式:570 元+5,400 元+20,800元+300,000 元+6,000元+50,000元=382,77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2,7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5日(交簡附民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蕭承信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