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謝文德
被上訴人 胡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97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證人周○○作為攻擊方法,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證人周○○所開立之報價單及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為攻擊方法,應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上開新攻防方法,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書立數位監控安裝合約、後續保養修繕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經營之青年旅館1樓至4樓安裝監視攝影機,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4,170元,被上訴人代購器材、線料、五金共6萬5,830元。材料費用於簽約完成時支付。上訴人因而交付被上訴人工資1萬4,170元、材料費6萬5,830元。惟被上訴人卻故意對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4、6⑵、7、9、10所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0,2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0,26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26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我趕出施工處所導致工程延宕,且我剛進去施工時只有臨時電,我無法測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故意對我為附表編號1、2、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及編號3、7所示恐嚇取財行為,及編號6⑵、9所示毀損行為,暨編號10所示我提起訴訟的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260 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書立數位監控安裝合約、後續保養修繕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經營之青年旅館1樓至4樓安裝監視攝影機,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工資1萬4,170元,被上訴人代購器材、線料、五金共6萬5,830元。材料費用於簽約完成時支付。上訴人因而交付被上訴人工資1萬4,170元、材料費6萬5,830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原審卷第35、39、255、259至263頁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0,26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4、6⑵、7、9、10所示之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其有弱電職業證照,要求承攬上開弱電工程項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94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說我有學習過弱電,沒有說過我有弱電職業證照等語(見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9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前詞欺騙上訴人,以承攬弱電工項,其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工作,卻詐欺上訴人收取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工資1萬4,17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已裝設好一個數位監控鏡頭,其他鏡頭裝了5、6支,及安裝好對講機基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08年11月間至109年5月間,多次相約前往施工及配合驗收(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25頁),可知被上訴人收取工資後確有進行施作,縱未完成全部工作,僅屬兩造間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難認有何詐欺之舉,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我曾允諾上訴人不會算材料錢,只會收工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而依證人周○○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一致證稱:108年10、11月間,兩造一起到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將電子公司)門市向我購買監視器、機上盒、數位電線等材料2次,都是由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把錢給櫃檯結帳,被上訴人事前反覆要求我將報價單單價報高一點,以向上訴人賺取材料價差,但實際上中將電子公司是收取議價後出貨單所載較低的金額,上訴人自己來找我談也可以談到出貨單的價格,兩造第一次來,上訴人拿6萬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5萬多給櫃檯,差額1萬多被上訴人自己收起來,第二次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依前揭證人證言,與卷附中將電子公司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出貨單、報價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報價單互核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先持總金額為6萬5,830元之報價單(原審卷第43頁),向上訴人收取材料費用,惟實際支付中將電子之金額為5萬5,100元(見原審卷第41、43頁),因而賺取材料價差1萬0,730元(計算式:6萬5,830元-5萬5,100元=1萬0,730元),被上訴人又持總金額為2萬2,300元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7頁),向上訴人收取材料費用,但實際支付中將電子之金額僅1萬4,560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9頁),因而賺取材料價差7,740元(計算式:2萬2,300元-1萬4,560元=7,740元),共計賺取材料價差1萬8,470元(計算式:1萬0,730元+7,740元=1萬8,470元)等情,足堪認定。
⑵依上所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誆稱其不會賺取材料價差等語,惟仍持記載較高金額之報價單,向上訴人詐得前開材料價差1萬8,470元,應認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材料價差1萬8,470元,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7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房子要不要驗收通過、剛出獄沒多久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電視線裝設費用3,000 元、對講機裝設費用2,000 元、工資尾款3,170元,及其認為被上訴人在外很兇惡,害怕遭被上訴人毆打,寧願多花一點錢,因而交付防水盒費用2,000 元、避雷器費用1,200 元、高畫質數位電視盒費用1,550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或何等暴力舉動對其恐嚇取財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無從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前揭侵權行為。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普通傳輸器佯作防雷擊絞線傳輸器交付上訴人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傳輸器予證人周○○辨識,證人周○○證稱:此為有防雷擊功能之PY-BNC傳輸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並與證人周○○提出之中將電子公司出貨單號00000000000號出貨單所載防雷擊傳輸器規格、型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傳輸器,確為具防雷擊功能之品項,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事後前往材料行詢問,得知根本不需要使用防雷擊傳輸器,被上訴人卻強收防雷擊傳輸器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建議上訴人頂樓可以加裝防雷擊,是上訴人要求加裝我才添購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建議後,同意加裝防雷擊傳輸器,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後詢問其他專業人員後認無裝設必要,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⑶惟查,被上訴人自承曾允諾上訴人不賺取材料價差乙節,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購買20條防雷擊傳輸器之材料價格為2,500元,亦有證人周○○提出之上開出貨單可憑,然其卻向上訴人收取防雷擊傳輸器費用5,000元,有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上訴人顯然故意以不實之材料價格欺騙上訴人,進而賺取材料價差,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材料價差2,500元(計算式:5,000元-2,500元=2,500元)。
⒌附表編號6⑵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5C電纜線、網路線、變壓器5 個剪壞而無法使用,致上訴人各受有9,200 元、2,000 元、500 元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很多人進場施工,這些線材是大理石業者剪斷的,我不可能去剪斷或破壞這些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5C電纜線、網路線、變壓器確係遭被上訴人毀損,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成立此部分侵權行為。
⒍附表編號9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並無裝設線路技術,上訴人必須委請2 個工人抽除線路再次施工,需費8,000 元云云,並提出線路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然依兩造所書立數位監控安裝合約第4條,約定監控訊號線由上訴人提供,水電技師處理牽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上開線路並非被上訴人應負責處理之範圍,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線路確為被上訴人所毀損,復自陳不願提出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從認上訴人有支出8,000元抽出上開線路重新裝設之必要,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有據。
⒎附表編號10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發生本件糾紛導致心裡委屈,且必須收集單據、詢價、寫狀紙及跑法院,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僅為單純財產糾紛,難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上訴人事後為伸張其權利所為之前揭跑法院等行為,亦無從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一請求,於法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4所示賺取材料價差之詐欺行為,賠償其受詐欺而交付之2萬0,97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價差1萬8,470元+附表編號4價差2,500元=2萬0,9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3、6⑵、7、9、10所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0,9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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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前告知上訴人其有弱電職業證照,要求讓被上訴人承攬弱電項目(包含電視訊號源、無線網路訊號源、監控系統訊號源、電話線對講機),惟上訴人嗣後得知被上訴人實無證照,且迄未完成工作,卻向上訴人詐欺收取工資1萬4,170元,應賠償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 | |
| 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會賺取材料價差,卻持較高報價之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向上訴人收取2次材料費用各6萬5,830元、2萬2,300元(實際出貨單價格為5萬5,100元、1萬4,560元),從中詐得材料價差各1萬0,730元、1萬4,560元,合計1萬8,47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 | |
| 系爭合約已約明包含電視線、對講機,並明載工資為1萬4,170元,被上訴人卻告知上訴人:房子要不要驗收通過、剛出獄沒多久等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另交付被上訴人電視線裝設費用3,000元、對講機裝設費用2,000元、工資尾款3,17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 | | |
| 被上訴人謊稱需使用防雷擊絞線傳輸器,但上訴人事後前往材料行詢,得知根本不需要使用防雷擊傳輸器,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亦非防雷擊傳輸器,僅為一條市價40元之普通傳輸線,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以1個500元之價格,強收絞線傳輸器費用5,00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 | |
| 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間、108年1、2月間以要夾娃娃、需要律師費等不實事實向上訴人借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5,00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 | |
| ⑴被上訴人為於電梯內裝設監視鏡頭,將電梯天花板鑽洞破壞,致上訴人受有電梯天花板修復用17,000元之損害。(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⑵被上訴人任意將5C電纜線、網路線、變壓器5個剪壞而無法使用,致上訴人各受有9,200元、2,000元、500元之損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10、14) | | 上訴人上訴後 ⑴電梯天花板修復費用17,000元減縮不再請求 ⑵部分上訴後有請求 |
| 被上訴人為賺取材料價差,恐嚇上訴人購買無必要之防水盒、避雷器、高畫質數位電視盒,應賠償上訴人防水盒費用2,000元、避雷器費用1,200元、高畫質數位電視盒費用1,55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 | | |
|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訛騙已購買壓條,支出2,800元,且已向上訴人收取畢,但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該壓條,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該費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 | | |
| 因被上訴人並無裝設線路技術,上訴人必須委請2個工人抽除線路再次施工,需費8,00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 | | |
| 上訴人因本件糾紛心理委屈,及須收集單據、詢價、寫狀紙及跑法院,受有精神上損害15萬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