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魏嘉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李春美
川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9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