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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魏嘉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李春美  
            川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9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