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潘淮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林世英
林均諳即林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虹即林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張寶珠
廖修三律師即林啟常之遺產管理人
吳黃寶
林啟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美
被 告 潘葉清淵
楊馥瑜
楊瑩星
楊榮豊
王宣媚
董宜香
林麗玉即林碧娥承受訴訟人
施美伶
被 告 黃滋恬即黃榮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德美即黃榮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陳麗娜
參 加 人 洪玉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馥瑜、楊瑩星、楊榮豊應就被繼承人林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88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宣媚、董宜香應就被繼承人董長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四、前項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以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碧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麗玉;被告黃榮昌於113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德美、黃滋恬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215、349頁、卷㈡第293、295頁),原告與黎德美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美枝、蕭尹芝、蕭郁蓁、蕭尹芳於訴訟中將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施美伶名下,施美伶經原告與被告蕭美枝、蕭尹芝、蕭郁蓁、蕭尹芳同意,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5-211、213、214、235、23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3向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林啟常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為訴外人黃俊仁、洪玉清設定登記抵押權;林碧娥(繼承人為被告林麗玉)、林張寶珠、林世英以其所有應有部分共598216/0000000為訴外人蘇楊明珠設定登記抵押權;林燕(繼承人為楊馥瑜、楊瑩星、楊榮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888為訴外人史哲維、張秋櫻設定登記抵押權,經本院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或其繼承人,僅黃俊仁、洪玉清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或受金錢補償部分。
四、除被告林世英、林均諳、林均虹、吳黃寶、林啟富、潘葉清淵、黎德美、陳麗娜外,其餘被告均未於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共有人林燕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馥瑜、楊瑩星、楊榮豊;董長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宣媚、董宜香,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得請求上開繼承人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將編號1139分歸除被告林啟常以外共有人維持共有;編號1139⑴分歸被告王宣媚、董宜香、陳麗娜維持共有;編號1139⑵分歸被告吳黃寶取得;編號1139⑶分歸被告林均諳、林均虹維持共有;編號1139⑷分歸被告林世英取得;編號1139⑸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39⑹分歸被告林啟富取得;編號1139⑺分歸被告林張寶珠取得;編號1139⑻分歸被告楊馥瑜、楊瑩星、楊榮豊公同共有;編號1139⑼分歸被告林麗玉取得;編號1139⑽、⑾分歸被告潘葉清淵取得;編號1139⑿分歸被告施美伶、黎德美、黃滋恬維持共有,並依更審前補償方案以金錢補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世英、林均諳、林均虹:同意分割,惟關於分割方法,應依附圖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分割,因被告為相鄰1151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此方法分割,可使被告林世英、林均諳、林均虹合併利用土地。
㈡被告吳黃寶: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惟關於補償部分,被告吳黃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所支付價金較高,應無庸補償他人。
㈢被告林啟富:同意分割,惟關於分割方法,被告林啟富自小居住如附圖所示編號1139⑸部分,希望受分配該部分土地。
㈣被告潘葉清淵: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惟關於補償金額,因本件分割結果私設道路比例較高,被告潘葉清淵因此受分配私設道路較多,希望補償金額少一點。
㈤被告施美伶: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惟補償金額過高。
㈥被告黎德美: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惟補償金額過高,應以更審前之補償方案為準。
㈦參加人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關於補償金額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7-583頁),並有上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已開設符合建築法規之私設道路,所分配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可以充分利用,提高其經濟價值,且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僅關於由何人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139⑶、⑷、⑸有不同意見,未到場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認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又被告林世英、林均諳、林均虹為相鄰1151號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151地號土地相鄰之1139⑸、1139⑷分歸其等取得,可使其等合併使用土地,獲得更大利益,而原告無論受分配編號1139⑸或1139⑶,均無特別有利之情形,本院因認應將1139⑸分歸林均諳、林均虹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啟富雖表示因其從小居住附圖所示編號1139⑸部分,惟該部分地上為磚造石棉瓦平房,外觀已殘破不堪,有本院更審前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卷㈣第134、138、139頁),則被告林啟富現既已無使用該處,自難認其取得該處之利益大於被告林均諳、林均虹,從而被告林啟富之主張,為無可採。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3項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因應有部分比例及受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之不同,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相當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如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專業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後段規定為素地評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為評估,應屬信實可靠,被告潘葉清淵、施美伶雖主張補償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說明及證明,自無可採。
㈡原告及被告黎德美雖主張應按更審前判決之補償基準作為補償方案等語,惟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且本院係以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計算補償金額,應較更審前判決僅以面積增減及每平方公尺若干金額計算補償方案,對各共有人更為公平適當,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㈢從而,本院依鑑定結果,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新臺幣79,440,887元,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應獲得之價值,與受分配土地之價差;被告林啟常部分,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按被告林啟常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權宜分配後,各共有人間以金錢補償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參加人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表三:找補方案(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