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潘淮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林世英
林均諳即林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虹即林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張寶珠
廖修三律師即林啟常之遺產管理人
吳黃寶
林啟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美
被 告 潘葉清淵
楊馥瑜
楊瑩星
楊榮豊
王宣媚
董宜香
林麗玉即林碧娥承受訴訟人
施美伶
被 告 黃滋恬即黃榮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德美即黃榮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陳麗娜
參 加 人 洪玉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4頁第2行關於「黎德美、陳麗娜外」之記載,更正為「黎德美、陳麗娜、施美伶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