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郭鴻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34,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依同一消費借貸基礎事實追加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6,86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101,376,862元(借款明細如卷一第33頁附表一、卷三第221頁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借款),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有匯款單、富億公司支票、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7,000萬元借款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證。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6,86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借用,而是訴外人富億建村有限公司(被告之父母經營之木業公司。下稱富億公司)長期以來,因資金需求,由實際負責人黃燕秋,向原告之母郭鄭絨,以富億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客戶未到支票)貼現之方式融資,因郭鄭絨怕被查稅要求匯入個人帳戶,被告之母黃燕秋係富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等,同意郭鄭絨之要求,而提供被告、女婿凌志亨等人之帳戶供郭鄭絨匯款,被告及凌志亨於收到後即轉入富億公司帳戶。另被告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係因被告被告經營之冠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田公司),需資金購買大批木材,向原告欲借款7千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詎被告依約定先設定7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原告竟拒絕付款,被告已於109年10月22日由受託人蔡珮吟(上開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蔡珮吟)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22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有存證信函可參(被證3),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係設局詐騙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如曾向原告借款,而須交付原告支票擔保,被告有自己經營之冠田公司之支票可資使用,無須借用富億公司之支票,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曾有如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表(編號28、33部分修正如卷三第43頁所載)所示之匯款往來明細資料,及原告110年12月15日準備及訴之追加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往來明細資料所之匯款。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本院論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就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富億公司退票支票等為證(卷三第89頁以下、第253頁以下)。惟查:
1、證人黃燕秋係證稱「(提示卷三第213頁以下之原告追加狀含附表二等證物,追加狀所載之上開系爭金額、借款往來,是否你借的或是你幫被告代理借款?是向何人借的?是原告或是原告母親郭鄭絨?)是我借的,我是向原告母親郭鄭絨借的。」、「(為何用被告、你女婿凌志亨之銀行帳戶在匯款往來?為何不用你自己或是富億公司的銀行帳戶往來?)因為原告母親郭鄭絨說他不要匯在富億公司的帳戶,他要我提供私人的帳號給他。」、「(在這些借款往來時,你都是跟原告母親郭鄭絨談的嗎?)對。」、「(原告母親郭鄭絨要借錢時,他是如何說的?是說他要借給你還是原告要借錢給你?)因為我都是拿富億公司的客票跟原告母親郭鄭絨兌現,原告母親郭鄭絨說他把利息扣掉之後會匯錢給我。」、「(附表這些借款的過程都沒有遇到原告都是找原告母親郭鄭絨?」、「(沒有找過原告,我都是跟原告母親郭鄭絨調的。」、「(剛才問你「原告母親郭鄭絨要借錢時,他是如何說的?是說他要借給你還是原告要借錢給你?」你還是沒有回答。)原告母親郭鄭絨沒有說到底是她自己或是原告要借錢給我的。我就是把票拿去給原告母親郭鄭絨,原告母親郭鄭絨扣掉利息之後把錢匯給我,她都沒有跟我說過到底是她要借錢還是原告要借錢給我。原告母親郭鄭絨從來沒有說過。」、「(你跟原告母親郭鄭絨談借款或票貼時,有無談到利息如何計算?)我們都是民間借款的利率,就是月息1分2,即100萬元一個月1萬2。」、「(所以你也不清楚錢到底是原告要借給你或是原告母親郭鄭絨要借給你們的?)我不知道,原告母親郭鄭絨都沒有說。」、「(你們在本件借款105年2月15日之前,是否有無其他借款往來?)有,我跟他們票貼調錢已經有10幾年了。」、「(105年2月15日之前,票貼也都是一樣的情形,原告也沒有表明是原告或是原告母親郭鄭絨借錢給你們公司的?)沒有,我一直都是直接找原告母親郭鄭絨票貼。」、「(富億公司的財務是否你負責?)是。資金調度也是我負責。」、「(跟原告母親郭鄭絨票貼是否都是你在處理?)是。」、「(資金是否用在富億公司?)是。」、「(匯到被告、凌志亨、媳婦黃霈妮、女兒蔡珮吟,她們都有轉匯到富億公司帳戶嗎?)有,收到錢馬上轉到富億公司。」、「(原告母親郭鄭絨,你們如何認識?)我們是同業。剛開始她有跟我說若我們有需要資金,可以跟她調。」、「...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剛才有說我們之間往來已經十幾年了,我若有需要,我都打電話問她那邊方不方便,她假如有,就會叫我2把票寄去臺北給他,我票寄過去,過一、二天,她就會把錢匯款我。」、「(剛才你說你是富億公司負責人,你借錢是你或是公司在用?)都是富億公司在用。」、「(富億公司後期沒有資產情形下,為何你認為還是可以借到錢?)我不是認為我可以借到錢,我都會打電話先問原告母親郭鄭絨。我們的模式都是這樣,我都是會先打電話問原告母親郭鄭絨,原告母親郭鄭絨假如有,就會叫我把票寄上去。」、「(你們家的事業是否都是你負責借錢?)沒有,只有富億公司。」等語(見卷三第27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已有確證述系爭借款為其本人及富億公司所借用,而非被告所借用。
2、證人之上開證述,參以依證人黃燕秋交付予郭鄭絨貼現之100多張富億公司客票支票之提示兌現資料所示(卷四第23頁以下、卷三第457頁以下),富億公司之客票支票確實均業經原告、原告之妻陳姮秀、原告之妹郭鴻慧、兄弟郭鴻志、郭鴻文、母郭鄭絨、陳姮秀之姊妹陳姮愛、原告經營之桭新實業公司兌現,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堪認與事相符,堪足採信。
3、又依上開客票支票情形所示觀,系爭借款如非存在於原告與富億公司之間,原告豈有持如上開附表所示100張富億公司客票支票長期兌領支票款以清償借款,而非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或被告經營之冠田公司之支票或匯款清償借款之理。
4、另原告於111年3月9日14時許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卷四第29頁以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因為你父母親,不要說你,是你父母親欠我們、倒我們的,…當初你媽跟我借那麼多,我自己也不放心,才會要求你這塊地要來給我設定,因為至少我知道那塊地是你的…」等語,已明確自承係被告之母借用系爭借款。
5、原告雖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卷一第56頁以下、卷三第115頁),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為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所立之7,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為108年10月14日前之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且系爭108年10月14日前借款之金額為101,376,862元,亦與7,000元萬元不符。依上開情形,故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而除上開證據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