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訴人即被告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義福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訴人與程啟彰因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945,7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元×上列土地總面積639.04平方公尺(109.23+283.57+118.91+127.33)=3,898,144元,再加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47,556元),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75,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