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堃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許瑞娥
許文耀
劉吉民
訴訟代理人 劉育綺
被 告 劉黃美藝
訴訟代理人 劉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共有人堃鼎建設有限公司各地號關於權利範圍欄「52472/10000」之記載,及附表三共有人堃鼎建設有限公司關於應有部分欄「52472/10000」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2472/10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31行關於「前鋒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峰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