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睿誠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凱驛(原名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釋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朝貴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吳貞靜
吳建業
吳英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吳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釋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可參)。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吳睿誠等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C、D、E1、E2、F、H1、J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18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7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000元/㎡×占用面積518㎡=7,7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