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二關於「得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公司登記名稱及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均為「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二就原告名稱均記載為「得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公司登記名稱及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不符,堪認該部分之記載確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