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楊水盛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林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五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㈩項、第六項關於「147,7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9,79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