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劉志宏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東富祥工程有限公司、趙東睿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75,80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前揭規定,附表編號所示5、7項目金額共計32,4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13元(計算式:6,280元-667元=5,61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