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蕭佩瑜
原告與被告鑫冠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5,2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附表編號所示第1至5項金額共計42,3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