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吳佩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翔鈺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原告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暫免徵收之3分之2之金額等項,均各如後列附表所示;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應徵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及非因財產權起訴等項合併計算之結果,原告尚應繳納如列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 | 應徵裁判費 (合併計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證書部分,應徵3,000元) |
| | | | 1,000元(註:原告請求少付薪資、退休金、國定假日應雙倍給薪之差額、資遣費、特休假未休之薪資、遲到多扣薪資、加班費、提前15分鐘上班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21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即667元) | 4,433元【計算式:2,100元-667元+3,000元=4,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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