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明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