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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相  對  人  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峰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姿練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勞資爭議
    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
    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