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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53號
原      告  戴嘉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勝環保有限公司、吳國偉、陳天進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423條第2項所明定。又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偉勝環保有限公司、吳國偉、陳天進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503,9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9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