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9號
原 告 劉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富祥工程有限公司、趙東睿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2/3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
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之情形,依上
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東富祥工程有限公司、趙東睿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8號(111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93元(計算式:6,280元×1/3=2,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