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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06號
原      告  牛建忠 

被      告  咖啡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上訴時已足額繳納),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82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008元(計算式:2,100×48/100=1,008);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92元(計算式:2,100-1,008=1,092)。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牛建忠、咖啡櫻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