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545號

債  權  人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金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