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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1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倪祥哲 
債  務  人  順泰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文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31,447元
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

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
1.78﹪
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