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王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宇
相 對 人 宜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晨熙(原名:吳嘉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宜鐿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宜鐿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末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宜鐿實業有限公司、吳晨熙(原名:吳嘉玲)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係蓋有相對人宜鐿實業有限公司及吳晨熙(原名:吳嘉玲)之印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相對人吳晨熙(原名:吳嘉玲)係以宜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發票行為,尚難謂相對人吳晨熙(原名:吳嘉玲)有發票之意思,則相對人吳晨熙(原名:吳嘉玲)即難認為係該本票之發票人。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相對人吳嘉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其上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伍』拾捌元整」,顯不易辨識其確切金額,然其號碼部分已明確記載為「NT$:52658」,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前揭說明,此本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為以號碼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52,658元,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