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
聲請人與相對人史瑞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史瑞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云云。
二、按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蓋有暐祥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緊接其後蓋有相對人史瑞明印章,惟史瑞明於發票當時係暐祥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堪認系爭本票係史瑞明以暐祥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本票上,其自非共同發票人。是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史瑞明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