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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 
相  對  人  史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暐祥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第三人偉祥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前已經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史瑞明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
    表所示本票為本件相對人史瑞明與第三人暐祥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第三人暐祥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09年9月25日
133,994元
110年1月31日
0000000 
002
109年9月25日
133,994元
110年2月28日
0000000 
003
109年9月25日
133,994元
110年3月31日
0000000 
004
109年9月25日
133,994元
110年4月30日
0000000 
005
109年9月25日
133,994元
110年5月31日
0000000 
006
109年9月25日
133,994元
110年6月30日
0000000 
007
109年9月25日
133,994元
110年7月31日
0000000 
008
109年9月25日
133,994元
110年8月31日
0000000 
009
109年9月25日
133,994元
110年9月30日
0000000 
010
109年9月25日
133,994元
110年10月31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