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元服
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元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元服、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地政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林元服、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9,600元(計算式:19,200×1/2=9,60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