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618,179元及利息。
二、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零參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應提繳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暨該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三、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為580,512元,裁判費為8,009元
(計算式:1,618,179元-1,037,667元=580,512元)
(計算式:22,326元×580512/0000000=8,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64/100,即5,126元(計算式:8,009元×64/100=5,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2,883元(計算式:8,009元-5,126元=2,883元)
㈡其餘部分1,037,667元,裁判費為14,317元
(計算式:22,326元×0000000/0000000=14,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
(計算式:14,317元×3/5=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27元
(計算式:14,317元-8,590元=5,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