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2,087,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其中新、舊制勞退金額、延時工資、特休假未修工資合計1,745,128元,應徵裁判費18,3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2/3即12,217元,故原告起訴時預納9,474元。
二、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林錦發負擔。林錦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錦發負擔。
四、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為606,556元,裁判費為6,304元
【計算式:2,087,128元-948,639元(被告上訴利益)-531,933元(原告上訴利益)=606,556元】
(計算式:21,691元×606556/0000000=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五,即2,837元(計算式:6,304元×45/100=2,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應負擔,即3,467元(計算式:6,304元-2,837元=3,467元)
㈡其餘部分1,480,572元,
其中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948,639元,裁判費為9,859元
(計算式:21,691元×948639/0000000=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林錦發附帶上訴利益為531,933元,裁判費為5,528元
(計算式:21,691元×531933/0000000=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9,662元(計算式:9,859元×98/100=9,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林錦發負擔,即197元(計算式:9,859元-9,662元=197元),林錦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錦發,即5,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