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洪春榮 
相  對  人  吳木扶 

            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前名稱: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視同相對人  羅建昌 

            鍾子期 

            周東龍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林勝雄 

            呂奇杰 
            台塑建業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木扶、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木扶、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相對人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視同相對人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相對人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相對人吳木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視同相對人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相對人吳木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僅對相對人吳木扶、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另直接影響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台塑建業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勝雄、呂奇杰,爰將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台塑建業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勝雄、呂奇杰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連帶負擔十分之五,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應與被告吳木扶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吳木扶應與被告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騰賀實業有限公司、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木扶、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前名稱: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另就上訴人追加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騰賀實業有限公司、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追加之訴均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7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8,700元。
3.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連帶負擔十分之五,即19,350元(計算式:38,700元×5/10=19,350元)、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應與被告吳木扶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3,870元(計算式:38,700元×1/10=3,870元)、被告吳木扶應與被告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3,870元(計算式:38,700元×1/10=3,87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1,610元((計算式:38,700元-19,350元-3,870-3,870=11,610元)
複丈費
4,000元
複丈費
4,00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18,280元
1.由聲請人預納(原上訴人即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後溢繳退還5,198元)。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木扶、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
1.視同相對人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350元
2.視同相對人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相對人吳木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870元
3.相對人吳木扶、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2,150元
  (計算式:3,870元+18,280元=2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