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吳國棟
被 告 陸嘉瑩
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外部受損之牆面、3號房屋二樓半女兒牆被破壞且漏水以及三樓被加蓋水泥塊、違法竹架之部分予以拆除以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000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利益);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349,400元。綜上,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4,400元(計算式:355,000元+1,349,400元=1,70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365元,應再補繳3,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