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詠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安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莊夙榆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補字第12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承攬施作被告之「本洲廠改建工程」、「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室內裝修新增工程」,並合意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1日報價單所載工項。原告於各工程陸續完工時,通知被告驗收,被告表示會自行驗收。嗣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瑕疵部分,原告即進行修繕補正,並將成果及時通知被告。詎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後,對原告之訊息、通話均拒絕回應,亦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僅陸續寄送照片表示施工品質異常,卻不回應原告之說明,亦不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上午,通知被告將擇期前往勘查被告所稱清水模外牆拉皮後多處生鏽情況,然原告於110年8月23日下午派員抵達時,被告人員不讓原告人員進入廠區,致原告無法釐清,亦無法配合驗收與修補瑕疵。是除「招待所2樓露台防水工程」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而未完成外,其他部分均已完工,惟無法驗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764,375元,迄今僅支付11,695,350元,尚有5,069,025元(16,764,375元-11,695,350元=5,069,02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有未完成及品質不良、偷工減料等瑕疵,又不願改善,經被告董事長紀一珍多次通知原告設計師及原告更換窗口,仍未正視被告意見,亦未解決問題,反而拖延修復,致被告無法驗收。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建字第13號卷,下稱建卷,建卷二第180頁):
㈠兩造有簽立「本洲廠改建工程」(原證1 、即反訴原證3)、「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原證2 、即反訴原證2 )、「室內裝修新增工程」(原證3 、即反訴原證1 )合約。
㈡兩造有簽立「研發中心第二次工程」(反訴原證4 )、「研發中心第二次工程(追加工程)」(反訴原證5)合約。
㈢兩造有110年5月26日報價單合意(原證四),金額399,728 元、110年5月28日金額62,434元,及110年7月1日報價單合意、金額9,540元,110年7月10日報價單合意、金額31,588 元。
㈣被告自109 年12月31日至110 年5 月25日止,持續匯款至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本訴爭點如下(見建卷二第182頁):
㈠原告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是否無故拒絕驗收?
㈡原告承攬之本洲廠改建工程有無瑕疵?
㈢原告承攬之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有無瑕疵?
㈣原告承攬之室內裝修新增工程有無瑕疵?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9,0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附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兩造約定尾款於完成驗收後給付,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有就如附表所示「本洲廠改建工程」(原證1 、即反訴原證3)、「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原證2 、即反訴原證2 )、「室內裝修新增工程」(原證3 、即反訴原證1 )、110年5月26日報價單金額399,728元、報價單110年5月28日金額62,434元、110年7月1日報價單金額9,540元及110年7月10日報價單金額31,588元之工程項目達成合意,為本件訴訟範圍之事實,已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不爭執(見建卷二第179至180頁),是本件應就後述被告有爭議部分之工程是否完工及被告是否無故拒絕驗收,予以判斷。至於證人莊夙榆就之前契約簽訂過程、金額之證述(見建卷一第67、70頁),無再論述之必要。
㈢本洲廠改建工程項次1.3外牆拉皮部分: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本洲廠改建工程項次1.3外牆拉皮後清水模漆塗裝之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若被告同意採用二釘掛免磨平之工法,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價值貶損為何」等問題(見建卷二第197頁)。經建築師公會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3次會勘,認為從標的建物正向立面圖及現場照片(見建卷二第299、357至365頁上半部),牆面仿清水模塗料,現況多處有類似鐵鏽斑紋,提請原告就該牆面仿清水模塗料施工廠商及目錄,原告無法提供,僅提出施作塗裝無署名之工序,並提供「彩碟石仿石多彩之原底漆面漆之檢驗報告」(見建卷二第329至349頁),因無相對應施工材料目錄等資料,僅附作參考,但就所附施工程序最後應有2道透明漆保護,而現場就牆面觀察及觸感,實無光滑感且反呈現粗糙面之情形,經複委託「永記造漆」王齡昌經理會同雙方,磨除類似鐵鏽之部份,呈現僅附著在表面,並非由内部滲透情形,且原告陳述施工後有長時間下雨天,氣候可能造成原保護漆面無正常作用,再因空氣中之各種浮塵附著,經雨淋陽光曝曬因而殘留於表面而形成部份類似鐵繡之斑塊應情形,難以判定係材料或施工瑕疵造成等語,有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3至4頁可考(見建卷二第241至243頁),可見原告已施作完畢且難認鐵鏽斑紋係施工瑕疵導致。被告認為鑑定報告未判斷牆面接合處多處不平整,修復費用超過248,815元云云(見建卷二第406頁),委無可採。
⒉被告之生產主管呂金城雖於110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之設計師林建甫,表示有牆面鏽斑刷不掉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建卷一第62頁)。然證人呂金城到場結稱:伊跟林建甫加Line,因為進出會聯絡不到人,伊專業是機械製造,不會裝修工程,不知道拉皮用何工法,伊跑去看原告人員做什麼而已,原告有沒有來不一定會通報伊,原告施工完過一陣子伊才發現鏽斑,伊不知道鏽斑如何產生,可能是水滲進去,不瞭解有無驗收過,目前鏽斑不斷地產生,水泥牆上有一整塊一整塊鏽斑,伊對應不是董事長紀一珍(Jane),所以董事長或其他工程伊不瞭解等語(見建卷一第77至82頁),亦可見證人呂金城發現鏽斑時,原告早已就該部分工項施作完畢,且證人呂金城自承不懂裝修工程及拉皮工法,是難認此部分工項有何施作未完或瑕疵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完工序,發生鏽斑瑕疵,造成價值減損云云(見建卷二第146、153、433頁),委無可採。
⒊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鑑定報告雖認為係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完工後保固一年期間內,原告應負責修護,價值貶損金額得以搭架在外牆施工所預估修復費用248,815元作為依據等語(見建卷二第243頁)。然依據兩造簽立之採購契約書第9條驗收方式,係約定驗收合格後,一年內之保固期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07號卷,下稱雄院補卷,第21頁、建卷二第309頁),可見係以驗收為其保固期間起算之始點,是上開鏽斑至多屬於是否需定期修補瑕疵及是否通過驗收之問題。而被告自承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紀一珍自行驗收,並無與原告一起驗收,卻又稱因為原告有諸多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情形,所以沒有達到驗收階段云云(見建卷一第291頁、建卷二第470頁),然上開工項於施作完成後,始終無被告驗收結果之紀錄,亦未有何被告定期通知原告修補、容許原告進入廠區之事證,可見被告根本未為驗收或通知原告驗收結果。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到場無法入內,僅得由原告委請之廠商人員從大門口看到清水模外牆情形,原告當時之員工莊夙華乃於110年8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被告反應鐵生鏽滲透出牆面,原告會派廠商處理外牆漆面乙情,業據證人莊夙華結證屬實(見建卷三第33頁),復有電子郵件、清水模外牆之照片可考(見建卷一第63頁、建卷三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欲修補卻因後續遭被告拒絕入內而無法修補等語(見建卷三第14頁),較可採信,則難認原告有何拒絕或遲不修補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對瑕疵置之不理、於110年8月23日進入廠區卻未修補云云(見110年度審建字第3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355頁、建卷二第433頁),難以憑採。
㈣本洲廠改建工程項次1.11本洲廠大廳鋁包板、3.1、3.2鋼結構鐵件工程部分:
該等部分之工程施作,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本洲廠大廳鋁包板是否完整包護、鋼結構鐵件工程、灰黑色鋁企口板是否有崎嶇不平、刮痕、生鏽之情形、是否係原告施作所致、價值貶損為何等問題(見建卷二第197頁)。經建築師公會如前所述會勘後,認為⑴大廳弧狀鋁包板部份係於原材料表面以不銹鋼包板烤漆處理,無不完全包覆情形;⑵灰黑色鋁企口板與原有崎嶇不平、刮痕、生鏽情形,有5處鋼構基座版生鏽情形,須除鏽、塗防鏽面漆,灰黑色企口板因長度不足面於標處相接部份,相接處截切面上下料間不甚平整,其他並無刮痕、生鏽等情事,佔整體牆面僅細微部份,對整體安全性無礙,美觀上除微現補亦不致於有影響,至所謂崎嶇不平者亦係固定螺絲迫緊之正常現象,難謂瑕疵,此項瑕疵造成減損價值僅列基座生鏽、除鏽,重新施作應可彌補瑕疵,防鏽及面漆計5處合計工料3,000元等語(見建卷二第243頁),復有正面立面圖、照片可憑(見建卷二第299、303、365至367頁),足見崎嶇不平、刮痕、生鏽係原有情形,原告施作亦難認疵,惟可再花費工料3,000元彌補施作以維持美觀,是難認有何未完工或瑕疵情事。上開鑑定意見係賴平順、黃冠勳兩位負責執行鑑定業務之建築師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出具之意見,且兩位建築師分別均係建築學系學士、碩士,現擔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與兩造均無親屬、舊識或利害關係乙情,有建築師公會113年3月21日113高建師鑑字第211號函可考(見建卷二第229頁),屬該領域之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其等意見堪可採信。被告質疑公正客觀性、否認鑑定報告之意見云云(見建卷二第215、407頁),委無可採。
㈤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項次27至34磨石子地板部分:
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項次27至34磨石子地板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若被告於貼磚工程完工後,方要求原告額外埋入銅條造成缝隙過大,銅條局部變色之情況,是否係原告施作有瑕疵及價值貶損為何等問題(見建卷二第198頁)。經建築師公會如前所述會勘後,依兩造陳述此部份係打除舊有表面材料後,新貼廠鑄磨石子地磚且施工完成後,再經被告要求,植入銅條營造舊時磨石子地坪承現之感覺,因現場貼磨石子磚已完成,只能切割出隙缝再植入銅條固定,因磨石子磚本身即級配小石子加水泥等附加材料黏著成型,並不是均勻硬度的透心材料,現場切割無法呈現完整無缺之缝隙,但植入的銅條是一致之斷面,因而多少會有視覺上無法完全一致之線條,此為當初選擇此種方式施作,難免呈現之後果,且銅條施做後因應現場情形,多少有研磨狀況,且銅條本身即會呈現氧化現象,如無全面一致接觸,就會有較少接觸踩踏到的地方,時間久了產生生鏽呈現黑色的表面現象,整體磨石子磚地坪施工完成後也有一定水準,但可能無法完全呈現原有預期之成果程度多少有落差,因此建議以20%之額度計貶損,就68坪地坪部份,含原改建工程項次2、6,地磚工程281,400元,及改建追加工程2/12頁之27、31至34項工程合計335,100元,總計616,500元,以20%差價值貶損之額度即123,300元等語(見建卷二第247頁),復有照片可考(見建卷二第371頁)。由鑑定意見可知,上開線條在視覺上無法完全一致及表面生鏽黑色之問題,均係此種方式施作及時間經過而難以避免之後果。況且係原告施工完成後又因被告要求額外埋入銅條所造成,亦有林建甫與被告董事長之109年11月24日、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考(見建卷二第83至85頁),自難認係原告施作未完成或有何瑕疵。原告主張無瑕疵且不必負擔價值減損等語(見建卷二第392至394頁),較屬可採。被告主張有明顯崎嶇不平整之瑕疵云云(見建卷二第155至159、407至394頁),委無可採。
㈥本洲廠改建工程項次2.1、2.8至2.10地面、項次26走道天花板、環球石膏板、室内裝修新增工程項次A16牆面、項次A2局部明架骨料、A1廠區天花板板材等部分:
⒈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作是否有地面抛光磚打除、地壁磚貼設、地壁磁磚抹縫、地壁磚吊料之地板打坪不完整、貼磚不完全之瑕疵等問題(見建卷二第198頁)。經建築師公會如前所述會勘入口大門階梯與瀝青地面交接處,認為無所謂瑕疵造成及價格減損等語(見建卷二第245頁),復有照片可考(見建卷二第369頁)。
⒉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作項次26走道天花板、環球石膏板是否有貼皮處刮痕之瑕疵等問題(見建卷二第197頁)。經建築師公會如前所述會勘後,認為係僅保留骨料換裝素面貼皮環球石膏板,並無缺損情形,視覺上因骨料係舊料保留與新裝板材,呈現顏色上之錯覺,此項應無瑕庇及價值減損等語(見建卷二第245頁),復有照片可考(見建卷二第371頁)。
⒊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作室内裝修新增工程項次A16牆面、項次A2局部明架骨料、A1廠區天花板板材等部分,建築師公會均認為無瑕庇及價值減損等語(見建卷二第247至249頁),復有照片可考(見建卷二第373至375頁)。
⒋兩造對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無意見(見建卷二第417至419頁),自難認有何未施作或瑕疵。
㈦綜上,原告施作已完工且無瑕疵。原告所述縱有瑕疵,金額合計僅鑑定結果認可修補所需金額375,115元等語(見建卷二第444頁、建卷三第55頁),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且查:
⒈兩造間「本洲廠改建工程」契約約定:「十、付款方式:甲方(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條件、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期:電匯1個月,分3期:1.訂金30%,2.進度款(達50%)後30%,3.完工後30%,4.驗收合格後付款10%,乙方請款時需附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等語(見雄院補卷第21、頁),與「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契約約定:「十、付款方式:甲方(被告,下同)給付契約價金條件、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期:電匯1個月,分3期:1.預付款4,201,095元(含稅),2.工程進度款3,157,341元(含稅),3.完工後尾款(10%)817,604元(含稅),乙方(原告,下同)請款時需附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等語(見雄院補卷第37頁),及「室內裝修新增工程」契約約定:「十、付款方式:甲方給付契約價金條件、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期:電匯1個月,分3期:1.訂金30%514,112元(含稅),2.工程進度款60%(達90%)後1,028,225元(含稅),3.完工後尾款10%171,371元(含稅),乙方請款時需附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等語(見雄院補卷第71頁),及均約定「九、驗收方式:㈠除合約另有規定,由甲方以詠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品保需求條款(允收標準單)內容執行驗收」等語(見雄院補卷第21、37、71頁),足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即應付清尾款。
⒉然被告卻遲不驗收又拒絕原告人員進入廠區等情,業據原告員工即證人莊夙榆結稱:伊在公司人資部、會計部任職,於110年5月至8月接手監工,有些地方覺得原告沒有做好,原告就會修正,被告董事長會一直要求,原告也會繼續修改。兩造於110年3月底就第一份600多萬元之合約(見雄院補卷第19頁)討論驗收,伊於110年5月10日有去被告工廠進行開會,被告董事長希望天花板髒污要清理及換掉矽利康,還有雜草部分要處理,伊說要約時間驗收,但她說要出國要打疫苗很忙,只有晚上有時間,伊說那約晚上,之後就沒有下文,而她說的天花板髒污、矽利康、雜草部分幾乎都不是系爭工程契約項目,伊於110年5月17日又去被告工廠開會,被告董事長提到要增加招待所工程,希望還要做哪些工程,但都不是契約項目,伊一直都有跟她提要驗收,她都不太正面回應,第一份600多萬元之合約已經完全完工要驗收,之後兩個是追加的,之前提到缺工是第二個追加工程800多萬元之工程(見雄院補卷第35頁),第二個工程之招待所因為缺工所以有晚,但沒有超過合約期間,被告董事長一直增加工程,希望原告幫她完成很多都不是在合約約定之項目內。伊於110年8月16日和公司副總劉先生約了廠商張先生,前往被告公司,直接進去看外觀,被告人員不讓原告進去等語(見建卷一第68頁、建卷三第25至29頁);核與原告當時之員工即證人莊夙華結稱:伊於110年4月9日去被告廠房開會,被告想要換設計師,所以請伊一個人去,因為原告有些工程完成,伊有提到要驗收,被告董事長沒有特別回應,她重點放在要更換設計師,她要我列出沒有完成的工程是什麼好讓交接的人可以去完成,伊於110年4月14日陪同另外一位設計師去被告廠房,被告董事長很在意高科廠植栽一直有雜草,她很不滿意,但植栽出現雜草應該不是契約項目,伊接觸的都是各個廠房內工程,伊當面都會跟她提一下要驗收,她沒有什麼反應,她增加一些新的工程,都不是在原來合約裡,有些是細碎的,伊於110年5月17日去被告廠房,她要挑壁紙,伊帶壁紙樣本去本洲廠,但是她是要貼在高科廠,所以要伊帶目錄過去,這些都是新增的,沒有在合約內,伊覺得原告好像一直在修繕,有很多細碎工程項目都不是原來合約項目,都一直在追加,伊有請她驗收,表示這樣一直重疊原告很難算,她回說她自己會驗收不會有什麼問題,本洲廠工程600萬元工程有完成,時間伊不記得,應該是110年4月之前就完工等語(見建卷三第29至35頁),復有莊夙華與被告董事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考(見建卷一第108至275頁、建卷二第447至463頁),足見原告均有要求驗收,然被告之董事長表示要自行驗收,卻遲遲未驗收,反而欲增加工程項目要求原告施作、改善,堪認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驗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其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拖延驗收時程,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尚未付清之工程款5,069,025元等語(見建卷一第103頁、建卷二第442頁、建卷三第15頁),應堪採信。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見建卷二第434頁),委無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止草碎石工程部分,反訴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未果,乃自行修補,得請求償還支出之噴灑濃藥費用14,000元、手工拔草費用18,000元、草皮修復費用507,780 元。
㈡「本洲廠改建工程」之外牆拉皮後製清水模漆塗裝工程及「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之2樓地坪工程因反訴被告未完成工序,而有多數類似鐵鏽斑紋之瑕疵,造成價值減損,經反訴原告催告仍未修補,屬可歸責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本洲廠外牆拉皮工程預估之修復費用3,559,857元、預估之磨石子地板之修復費用1,198,911元。
㈢「本洲廠改建工程」逾期日數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共105日,遲延部分金額為2,218,320元,依契約第11條第㈠項約定,得請求按遲延每日千分之二,上限20%之預定性損害賠償違約金,故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465,847元(2,218,320元×0.002×105日=465,847元)。
㈣「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逾期日數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共69日,遲延部分金額為618,990元,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85,420元(618,990元×0.002×69日=85,420元)。
㈤「室內裝修新增工程」逾期日數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共39日,遲延部分金額為183,715元,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4,329元(183,715元×0.002×39日=14,329元)。
㈥上開金額合計5,864,144元,原告得一部請求5,585,86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85,8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洲廠改建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4月1日、「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6月15日、「室內裝修新增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7月15日、報價單(原證4)則未約定期限,反訴被告均於期限內完工,即使110年4月至6月間有施作,也是逐一實地確認施作項目,並非逾期完工。且反訴被告施作並無瑕疵,反訴原告支出及主張之修復費用亦與反訴被告之施作無涉,止草碎石工程亦非本件契約內容。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拒絕再讓反訴被告人員進入廠區施作,更不能認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建卷二第182至183頁):
㈠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支出之噴灑濃藥費用14,000元、手工拔草費用18,000元、草皮回復原狀費用507,780元?
㈡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本洲廠外牆拉皮工程預估之修復費用3,559,857元?
㈢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本洲廠2樓地坪工程之損害?金額若干元?
㈣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預估之磨石子地板之修復費用1,198,911元?
㈤本洲廠外牆拉皮工程是否逾期126個日曆天?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本洲廠外牆拉皮工程逾期違約金41,540元?
㈥本洲廠改建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以20% 計算本洲廠改建工程逾期之預定性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㈦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以20% 計算本洲廠改建工程逾期之預定性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㈧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室內裝修新增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四、反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噴灑濃藥、手工拔草、草皮回復原狀等費用部分:
⒈該等部分不在本訴之工程範圍內乙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建卷二第179頁),然二次除草、噴灑除草劑確為「本洲廠改建工程」第26項,有該契約可憑(見高雄地院補卷第33頁),及反訴被告人員羅行有於110年9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詢問「止草碎石工程」要進行改善或取消交易,有該郵件可考(見高雄地院補卷第139頁),足見除草工程為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
⒉然依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協力廠商杜曜宏結稱:本州廠只有鋪碎石,沒有止草,伊負責割草,施工期間為109年12月間,先割草、噴除草劑、再鋪碎石,前後大概二個多月,110年1月間完成,伊負責施工,做到什麼程度、有無做完,由原告之設計師去談,伊沒有參與驗收,原告大部分款項都有給伊,大概8成多,至少三次修改,修改以後對方再說要修改,被告認為當初割草完有雜草冒出來,要把冒出來的雜草處理完,去噴除草劑、拔草,實際上都有去做,修改過程好幾個月,鋪碎石後還可以用割草機,當初都是設計師跟被告董事長溝通,伊聽設計師說,被告認為原來草皮每次下雨就會長高,因為以前找別的廠商作,還沒做完就要請款,另一個是雜草長高後,被告認為每次割草都要花錢,對被告管理很困擾,被告董事長認為用除草劑把草都除死,再鋪碎石,就可以省掉很多以後管理上的問題,伊執行時也跟被告說雜草一定會長,只是長的程度不像以前那麼快跟旺盛,所以從割草、噴除草、鋪碎石,前後半年的時間最後鋪碎石,伊那時也不敢貿然鋪碎石上去,所以前後至少半年多的時間才進行,後來經過半年,被告還是決定鋪碎石,伊施作時這些草皮上沒有碎石,從割草、噴除草劑、放浮木到鋪碎石,要半年的時間,伊係自109年6月開始割草,那邊有一塊有施作止草碎石範本是伊做的,那個範本還是有長草,從後來要求噴除草劑,伊有去看,有長雜草出來,範本長雜草速度比較慢,伊做範本之前,從割草、噴兩次除草劑、放碎石,第一塊範本有鋪止草蓆,後來沒有鋪是因為跟設計師討論後全部要鋪碎石跟止草蓆,費用非常貴,設計師跟被告董事長討論後不想花那麼多錢,所以後來就要求草皮裡面把雜草用除草劑的方式噴死之後,等確定一段時間沒有長草,再來鋪碎石等語(見建卷一第73至77頁),就其施作過程之工序、長草原因等情證述綦詳,加以證人莊夙榆亦證稱:被告董事長說不喜歡草皮長高變黃枯掉之顏色,原告之設計師於109年10月19日時,有先作一小區塊拍給被告董事長看,先用不織布,再放碎石,但石頭會滾動,設計師跟董事長說這樣不合適,董事長也同意,所以接下來就不要放黑色的不織布等語(見建卷一第69頁),均未見施作有何瑕疵或怠於施作之情形存在。反訴原告主張雜草部分之工程逾期未施作完畢云云(見建卷三第66頁),委無可採。
⒊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如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等判決併參)。查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詢問是否要進行改善或取消交易後,不僅未加回覆,亦未定期通知反訴被告補正。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提起本訴之訴訟後,反訴原告始於110年11月30日支出14,000元委請訴外人吉祥園藝噴灑濃藥、於111年2月11日支出18,000元委請吉祥園藝手工拔草,及於111年2月23日向訴外人執森興業有限公司詢問止草碎石之報價等情,有吉祥園藝收據、執森興業有限公司可考(見建卷一第91至95、97頁),足見反訴原告不僅未通知原告補正,且實際上僅支出上開14,000元、18,000元委請他人施作,該他人施作項目亦無事證可認係修補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請他人修補之支出云云(見建卷一第296頁、建卷二第8、149、179、431頁),委無可採。
㈡本洲廠外牆拉皮工程預估修復費用、磨石子地板預估修復費用、本洲廠2樓地坪工程預估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者,必以其已自行修補並支出費用為要件,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反訴原告所提111年3月3日向訴外人錦山工程有限公司詢問草皮回復原狀3,559,857元之報價,有錦山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考(見建卷二第42頁),及所提於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7日催告反訴被告補正未果,為顧及門面,請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磨石子磚等修復費用報價1,198,911元部分云云,雖有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考(見建卷二第41頁),然非實際支出之金額,為其自承明確(見建卷一第296頁、建卷二第8、56頁),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反訴被告就施作本洲廠外牆拉皮工程、磨石子地板工程均無瑕疵,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賠償云云(見建卷二第431頁),亦屬無據。
㈢是否逾期完工部分: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本洲廠外牆拉皮工程逾期126個日曆天、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本洲廠外牆拉皮工程逾期違約金41,540元,與本洲廠改建工程、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逾期完工,應以20% 計算逾期違約金,分別為465,847元、85,420元,及室內裝修新增工程逾期,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4,329元云云(見建卷二第432頁)。
⒉然查,反訴被告就本洲廠外牆拉皮工程、磨石子地板均已完工且無施作瑕疵。況縱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以具有瑕疵,就外牆拉皮工程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1,540元云云(見建卷二第9頁),委無可採。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完工,以110年8月23日反訴被告最後進場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洲廠改建工程」逾期日數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共105日,遲延部分金額為2,218,320元,依契約第11條第㈠項約定,得請求按遲延每日千分之二,上限20%之預定性損害賠償違約金,故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465,847元(2,218,320元×0.002×105日=465,847元);「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逾期日數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共69日,遲延部分金額為618,990元,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85,420元(618,990元×0.002×69日=85,420元);「室內裝修新增工程」逾期日數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共39日,遲延部分金額為183,715元,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4,329元(183,715元×0.002×39日=14,329元)云云(見建卷一第297頁、建卷二第151、432至435頁)。
⒋然查,「本洲廠改建工程」自契約約定日期109年11月26日推算90日工作日,工作日指週一至週五等語(見雄院補卷第19頁),故應為110年4月12日(109年11月26日至30日共3日工作日+109年12月共23日工作日+110年1月共20日工作日+110年2月共16日工作日+110年3月共22日工作日+110年4月1日至12日共6日工作日=90日工作日)。反訴原告主張110年3月25日云云(見建卷二第469頁),委無可採。且就兩造間有爭議之上開工程項目部分,反訴被告均已施作,已如前述,並經證人莊夙榆結稱都有完成,於110年3月底就有向被告董事長討論驗收等語(見建卷三第26頁),及證人莊夙華結稱110年4月之前就完工等語(見建卷三第34頁)。而除前述有爭議工項,經本院認定已完工且無瑕疵外,反訴原告並無指出反訴被告有何其他契約工項逾期未完工之情形。反訴原告執天花板髒汙、更換矽利康等非契約項目之問題,主張反訴被告逾期未完工云云(見建卷三第61、66至67頁),委無可採。
⒌復查,「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6月15日,室內裝修新增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7月15日,報價單則未約定期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卷三第61頁),而反訴被告早已完成並要求反訴原告驗收乙情,有證人莊夙華於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8日,向被告董事長紀一珍表示要就三個工程合約驗收、請款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建卷一第126、253頁)。又招待所工程並未約定施作期限,有報價單可考(見雄院補卷第101至103頁),為反訴原告所無意見(見建卷三第61頁),自難認有何逾期完工。反訴原告執證人莊夙榆證稱招待所因為缺工所以有較晚等語(見建卷三第27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論據。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自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就承攬施作被告之「本洲廠改建工程」、「本洲廠改建工程(追加工程)」、「室內裝修新增工程」,及合意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0日報價單所載工項,均已完工,被告卻拖延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付清之工程款5,069,025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1月20日送達回證見審建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噴灑濃藥費用14,000元、手工拔草費用18,000元、草皮回復原狀費用507,780元、本洲廠外牆拉皮工程預估之修復費用3,559,857元、本洲廠2樓地坪工程之損害、磨石子地板之修復費用1,198,911元、逾期未完工之違約金,故反訴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全部勝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全部敗訴,其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之明細,出處見建卷一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