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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原      告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原      告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公司登記名稱原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惟於訴訟繫屬前已變更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惟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仍記載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而與公司登記名稱不符,堪認該部分之記載確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