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霖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外牆帷幕牆-塔樓部份(含玻璃工.料)」(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於施作期間,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屋頂工程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多達17項之變更追加工項,應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協議議定單價。經兩造協議結果,變更追加工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795,688元,原告並將各項金額傳真與被告。兩造旋於108年3月22日工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先以變更追加項目之7成計價。故被告嗣就變更追加工項先行給付60,756,982元(86,795,688元×70%=60,756,982元)。然剩餘30%變更追加工程款26,038,706元(86,795,688元-60,756,982元=26,038,706元),經原告多次請求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8,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1條約定,可知為實做實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係依約定個別工項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至於價目表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屋頂工程變更追加部分金額計算仍未逸脫系爭合約之約定,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條、第3條約定,須於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辦理後,再調整最後數量及單價;且第2條約定不超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所指合約金額為系爭合約第1頁約定之5億2,000萬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超過原合約單價2至12倍,被告並未同意該等金額,否則兩造可直接約定原告製作之單價表,無須為系爭會議紀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且被告均依原告請款給付工程款,並非先行給付變更追加項目之7成工程款。又原告施作「增5」、「增8.1」、「增10.1」、「增11」及「增17」項次中之數量與被告驗收後之實際數量不符,前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18日以函文提醒原告逐條改正或補充。而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起,即因對工程熟悉度低,無法掌控進度而陸續發生施工延宕情形,於視覺模型、風雨測試、塔樓單元吊裝及屋頂工程施工階段,皆進度落後,被告迭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5日、107年9月20日及108年5月16日以函文催促原告改善施工進度以免工程延宕。被告為使屋頂工程能如期如質完工,更委派專案經理人協助原告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屋頂工程進度延宕既可歸責於原告,因延宕所衍生之成本即不應列入屋頂工程變更追加金額,故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增列之「增18:屋頂整體設變導致工進延遲,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與物料墊資」項目得列入屋頂工程之變更追加金額。且原告自行增列之「增18」項目內容之「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物料墊資」意義不明,亦未提供成本細項或單價供被告參考,僅列出金額「10,412,198元」,致被告難以核定或信服。被告參考系爭合約單價、實際施作數量,初估變更後金額,屋頂工程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含已施作之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應為100,641,486元。再者,原告實際已就屋頂工程(含已施作之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請領121,571,315元,明顯多於被告計算之100,641,486元,依系爭會議紀錄,反而應扣回返還溢付之20,929,829元(121,571,315元-100,641,486元=20,929,82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建字第21號卷,下稱建卷,第34頁):
㈠兩造前於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㈡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除水電外,其餘連工帶料,實做實算等語。第20條約定連工帶料,實做實算等語。故系爭合約屬實做實算合約。
㈢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就屋頂工程部分至少有17項之變更追加工項。
㈣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系爭會議紀錄就追加項目,約定「一、如附件之各項目計價方式:1.原合約對應變更項目,依原合約之項目及金額計價。2.依變更項目之7成計價。但以不超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3.上述之變更後數量及單價,於最後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辦理後,調整最後數量及單價,若有超出者須扣回,不足者再補足差額。」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229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前,是否有就17項追加工程單價協議議
定為原告提出聲證2之價格?抑或於108年3月22日以系爭會
議紀錄約定待最後結算?
㈡原告施作「增5」、「增8.1」、「增10.1」、「增11」、「增17」數量是否不足?
㈢「增18」是否得列入變更追加金額?人事費用中「董事」、
「副總」、「大寮廠房租金」是否得列入?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38,70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查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520,000,000元,嗣於106年10月27日變更提高總價為566,000,000元乙情,有105年7月間簽訂之系爭合約、106年10月27日合約可考(見建卷第45至48、271至2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34、268頁),堪信為真。復依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業主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份之工程數量,依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如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應先辦理追加程序,10%以內按照本承攬書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超過10%(含)應重新議定單價。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議定單價。...」等語,有系爭合約之承攬約定條款可考(見建卷第97頁),兩造亦不爭執有該條「如有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議定單價」條款之適用(見建卷第228頁)。準此,兩造係先就工程總價上限為約定,並得就細項之工程予以變更追加及議定單價,以資計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工作完成時實際上得請求之工程款。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與被告議定單價後,被告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單價計價,並先給付7成,尚有3成未付乙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經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原告製作屋頂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表(聲證2,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其細項為原證3,見建卷第116至123頁),無非係以傳真該單價表格給被告,被告有同意,兩造旋於108年3月22日系爭會議中確認,會議紀錄第2點約定依變更項目7成計價(見司促卷第29頁),被告已依約先行給付7成云云(見建卷第43、156、212、226至227頁),為其論據。
㈣惟查,原告並無提出被告直接明示同意單價之證據,自難逕認兩造間有為此合意之情事。被告辯稱倘有同意,可直接約定,無須為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等語(見建卷第228頁),較符常情。依系爭會議紀錄開頭記載「如附件之各項目計價方式」,係在議定「計價方式」,並非同意原告提出之「單價」。又第1點約定:「1.原合約對應變更項目,依原合約之項目及金額計價。」,可見變更項目係依照原合約可對應項目之金額計價,是應依被告提出原合約之單價(見111年度審建字第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55頁),加以計算。又依第2點約定:「依變更項目之7成計價。但以不超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見司促卷第29頁),可見僅係約定計算價格之標準,仍以不超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是被告辯稱應受系爭合約第1頁約定之5億2,000萬元限制等語(見建卷第227頁),較符合該約定之文意。且第3點約定:「3.上述之變更後數量及單價,於最後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辦理後,調整最後數量及單價,若有超出者須扣回,不足者再補足差額。」可見仍須於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時調整數量、單價,超出者尚須扣回,自無法逕行同意確定以原告提出之單價加以計算。原告徒憑會議紀錄開頭「計價方式」之用語,與第2點前段「7成計價」之文字,主張變更追加工程不受原合約金額之限制,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單價云云(見建卷第212、228頁),置其他文字不顧,又提不出兩造間更早前就變更追加部分有達成單價合意之事證,其主張委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追加總金額86,795,688元達成合意,被告已給付變更追加金額之7成共60,756,982元,係以從計價統計表可看出被告就變更追加之屋頂工項已付款121,571,316元,較合約金額多付18,133,620元,及依原告提出之統計表,原合約屋頂層項目金額合計67,314,810元(見建卷第115頁統計表右上藍色螢光筆項目小計之金額,其金額之總和),變更追加之增1 到增18金額則合計為86,795,688元,原合約與變更追加之金額相加為154,110,498元(67,314,810元+86,795,688元=154,110,498元),而86,795,688元之7成為60,756,981元,與67,314,810元合計為128,071,792元,故被告目前為止願意付到121,571,316元,可見兩造間確有被告依議價結果先行給付變更追加金額中7成情事,否則被告理應不會只單純因原告請求即付款云云(見司促卷第7頁、建卷第156、242至243頁)。被告雖不爭執一直有付工程款,然以查無一筆為該金額之工程款等語置辯(見建卷第227、24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有其提出原告之領款紀錄、計價統計表可考(見建卷第249至259、261頁),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建卷第229、266頁),且被告目前所付總金額567,328,401元,仍與現合約金額567,843,607元相當,亦有系爭工程之屋頂變更案計價統計表可考(見建卷第261頁),是難認被告係有意按上開金額先行支付7成工程款,自難謂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依7成計價係兩造間確認以原告主張之總金額86,795,688元為計算基礎。被告辯稱因原告請款金額仍在總價範圍內,故持續付款,因單價尚未確定,仍待結算確認與調整,目前則因訴訟爭議無法結算等語(見建卷第161、227、229、243頁),較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亦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之舉證仍屬不足,難以憑採。
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不足之問題,應待驗收結算方能確認;原告僅係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主張之單價及數量,不影響日後依約結算時,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就17項追加工程單價協議議定為原告提出之價格。又其中最後一項為如附表二編號「增18」(出處見建卷第115頁、細項見建卷第123頁),係原告自行就前16項而一併主張之管理成本與物料墊資(見建卷第226頁),兩造間既無就該等項目單價達成合意,則「增18」無從認定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況且,被告辯稱曾發函催促原告改善工程進度以免延宕乙情,有被告之111年3月25日備忘錄、111年4月18日新發字第111010號函、108年5月16日備忘錄可考(見審建卷第57、59、65頁),均與變更追加工程及施作期間相關,可見原告所稱工進延遲,應不能歸責被告。再者,原告雖提出編號「增18」之細項(見建卷第123頁),然無成本或單價可供參酌,被告迭次否認原告主張金額之真實性及與系爭工程間關連性等語(見審建卷第49頁、建卷第156、159頁),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及合理性,是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達成如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38,706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金額86,795,688元×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比例70%=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金額60,756,982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金額86,795,688元-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金額60,756,982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付之金額26,038,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屋頂層原合約,出處見建卷第115頁原證2、審建卷第55頁被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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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屋頂建築傳統玻璃採光罩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不含鋼構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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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小時防火層間塞 + 阻煙膠 (含1.6t 連續鍍鋅鋼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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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追加變更工程,出處見建卷第115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不計刪除項目,共1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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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3周邊玻璃欄杆(H2.5)主鋼樑、鋼柱3t鋁包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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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視覺模型面積 (合約100㎡ ,實際施作26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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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向新增招牌包板 (依展開面積計算) (含東西向LOGO支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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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窗下鋼樑包板及四周倒吊天花(含設變重新局部拆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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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3全面設計變更,預埋件重新設計、施作 (107/4月已埋設完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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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3樓南向東側倒吊天花鋁板設變拆卸與施作(提高230mm) | | | | | |
| 屋頂帷幕整體設變,導致工進延遲,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與物料墊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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