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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23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
更正之記載
1
第4頁第4行、第5行:「……應與……」。
……應於……」。
2
第8頁第27行:「……通知被告……」。
「……通知原告……」。
3
第10頁第24行:「……原仍得……」。
「……原告仍得……」。
4
第10頁第27行:「……626,089……」。
「……626,094……」。
5
第10頁第28行:「……又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
「……又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除風拉桿外,其餘工作已施作完成……」。
6
第11頁第1至2行:「……尚未給付之程款……」。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7
第11頁第12行:「……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
「……拒絕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
8
第11頁第14行:「……惟兩造不爭執……」。
「……為兩造不爭執……」。
9
第12頁第15行:「……可之詹英盛……」。
「……可知詹英盛……」。
10
第12頁第29行:「……只是……」。
「……指示……」。
11
第13頁第21行至第14頁第1行:「……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
「……請求被告給付4,201,894元(計算式:626,093+3,575,801=4,201,8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