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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僅是以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為營業而並無其他營業項目之公司。因抗告人多年來皆有就租金收益對股東分配不足額情形,經相對人了解抗告人內部財務,發現抗告人資金多次不當使用,包括:㈠擅自於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20日、108年7月9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31日,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借款與董事長即第三人林文泉、董事即第三人林文智。㈡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㈢將所收之取鉑川有限公司及力天企業社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㈣未經抗告人董事會決議於108年9月20日支出50萬元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由林文智擔任董事長,與身兼抗告人董事之身分有利害衝突關係。㈤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於108年1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提撥2萬元作為抗告人董事之勞務費。㈥於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8日,提撥數萬元作為抗告人董事之交際費、交通費。而抗告人之監察人即第三人林依芬為林文智之女兒,無法期待能對抗告人發揮適當監督機制。相對人前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查閱,然相對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抗告人營業登記之公司地址時,抗告人竟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綜上,顯見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並非透明,恐已遭內部人士掏空,且抗告人亦拒絕提供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得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起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泉為兄弟關係,抗告人公司則為眾兄弟之家族企業,股東共有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四人,抗告人公司有不動產出租予多家公司行號,每月主要之公司收入即為租金收入,各承租人之前常年來均將按月應付予抗告人公司之租金以開立無記名支票之方式給付予抗告人,但相對人及林文福自103年5月起卻將各承租人欲給付予抗告人之租金支票擅自以自己私人帳戶代收,得款未交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應主動交回上開租金給公司做帳,但相對人及林文福均未有任何回應,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抗告人公司每月之各項收支數十年來均由公司會計即第三人徐小惠依據各項憑證製作收支明細表,公司則俟年度收入累計到一定數目時提撥部分金額依股權比例分配給各股東,相對人若對公司年度各項支出有疑問,只要詳細詢問會計徐小惠即可解開疑惑。另抗告人之營業地址雖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但長期辦公室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公司所有帳冊皆放置在「九如二路597號20樓之2」之辦公室內,會計許小惠長期以來皆在辦公室上班,未曾到「燕巢區成大街6號」之工廠上班,且抗告人歷年來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皆在「九如二路597號20樓之2」辦公室召開,此為相對人明知之事實,相對人之另一胞兄林文福甚至數度率眾直闖九如二路辦公室強索公司財務報表,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兩造歷年來之訴訟亦均以九如二路之地址做為公司地址,故相對人於110年5月17日偕同律師、會計師至「燕巢區成大街6號」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當然無法達到查帳、對帳之目的,並非抗告人刻意阻撓,實則抗告人公司長期聘任會計師作帳,每年定期召開股東會分派股東紅利,相對人若對公司收支存有質疑,透過訴訟請法院裁判即可,根本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針對抗告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各項文件,已於向本院提起如附二至四所示,請求抗告人給付108年度至110年度租金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等訴訟,而經上開案件指承審法官送請會計師事務鑑定及判決在案,相關文件抗告人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並經鑑定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透過會計師鑑定及法院判決即可釐清爭議,抗告人並無再提出之必要,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實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蓋,公司治理制度之存在,其目的本在藉由多方監督機制以完善確保股東利益不致遭受不當侵害,各機制間不僅非當然存在如可以利用其一,則其餘機制即屬不必要之關係,理論上股東權益反將因多重機制之設計而獲得更加完足之保障。立法者既在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已就公司財務狀況之監督設有相關內部監控機制(如設有監察人、獨立董事、科以董事會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義務)之狀況下,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復未明文限制該等少數股東須在已無法利用其他公司治理機制時,始得行使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各種監控機制所得收取之監督效果本亦難認相同,自不能因制度上已有其他控管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機制存在,即以此資為質疑該等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之有效論據
四、本院論斷:
㈠、相對人之聲請及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
1、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序時帳簿係指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2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第2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實有如相對人主張之:於10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借款與董事,與屢次以勞務費、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與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及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5萬元,及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及支出50萬元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抗告人之108、109年度現金明細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相對人之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24、190至195、199頁)在卷可稽,已致生違反上開法律明文禁止規定之疑慮,及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帳之記載是否與相對人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依租約收取之租金相符之疑慮。
3、抗告人就抗告人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就抗告人公司確實有部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鑑界、紅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有是否為公司之必要費用等不清,及並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等訴訟,經承審法官送請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及判決認定在卷,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卷第275頁以下),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在卷可稽,已致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
4、又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查閱,然相對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抗告人營業登記之公司地址時,抗告人並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供相對人閱覽,亦未於之前提前函覆相對人或於當日當場請相對人改至抗告人所稱之公司長期辦公室係「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閱覽,堪認抗告人確有拒不讓相對人閱覽上開文件之情事。
5、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相對人辯稱僅須詢問會計人員徐小惠云云,委無可採,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相對人聲請雖於法有據,惟抗告人所應提出文件之範圍係只以因並未提出而不明確者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當然解釋及當然之事理。經查,相對人原審聲請及原審准許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文件,就其中之一部分,業經抗告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訴訟提出(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已提出」欄中「是」部分所示),即無再予提出之必要,相對人之此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其部分,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擔任檢查人之人選後,該公會推薦之楊月雲會計師,有相當豐富之資歷經驗,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該公會110年11月22日(21)高會宗字第1101124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學經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4頁),且兩造於本件如應准許時,均不反對由其擔任檢查人,且均表示與楊月雲會計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本院審酌楊月雲會計師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有豐富之資歷經驗,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行為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擔任 檢查人應屬適當,原審選任楊月雲會計師為檢查人,自始屬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部分之文件及紀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本院廢棄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原審准許及相對人聲請範圍
編號
項目
提出期間
1
民國106年起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106年1月1日至110年6月8日
2
民國106年起之資金支出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3
民國106年起之章程、歷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
4
民國106年起之債存根簿
5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6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附表二:106、107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已訴訟案號:無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6
資金支出憑證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8
章程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11
股東名簿
12
債存根簿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提出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108審訴336卷】第24-28頁、【108訴520卷一】第333-337頁、【卷二】第17、29、33、41、53-63、173、191、207-211、231頁、【110上易70卷】第89頁
6
資金支出憑證
【108審訴336卷】第72頁、【108訴520卷一】第39-269、283-327、403-415、475頁、【卷二】第31、105、113-127、213-219頁、【鑑定報告】第A1-F2頁、【110上易70卷】第213頁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108審訴336卷】第32頁、【108訴520卷二】第235-247頁

8
章程
【108訴520卷一】第439-441、447-449頁、【鑑定報告】第F3-F5頁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11
股東名簿
【108審訴336卷】第62頁
12
債存根簿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附表三:108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109審訴693卷】第17-29頁、【109訴1078卷一】第89、167、311、345、445、471-481頁、【鑑定報告】標籤三以下、【111上易297卷】第153-163(109年度)頁
6
資金支出憑證
【109審訴693卷】第71-81頁、【109訴1078卷一】第37-87、91-165、169-173、189-309、313-343、347-443、447-463頁、【109訴1078卷二】第281-291頁、【鑑定報告】第F1-Q頁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111上易297卷】第165-177頁
8
章程
【109訴1078卷一】第485-489頁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11
股東名簿
12
債存根簿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鑑定報告】第A1之1-A9之3頁、【111上易297卷】第97-109頁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附表四:109、110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6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是(部分)
【鑑定報告】第297頁(已提出109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是(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除外)
2
損益表
是(部分)
【110訴331卷二】第351頁、【卷三】第51頁、【鑑定報告】第295頁(已提出109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是(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除外)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是(部分)
【110訴331卷一】第185、287、561、637、686頁、【卷三】第207頁(已提出109年1-2月、3-4月、9-10月、11-12月;110年1-2月部分)
是(109年5-6月、7-8月;110年3-4月部分)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110審訴24卷】第17-31、79-87頁、【110訴331卷一】第41-52、59-62、117、205、361、363、419、453-465、467-469(108年度)、532、607、668、736、47-57頁、【卷二】第187-197、301-311頁、【卷三】第159頁、【鑑定報告】第269-293頁
6
資金支出憑證
【110訴331卷一】第55-57、83-95、99-115、119-183、187-203、207-285、289-313、317-359、365-417、421-425、479-531、533-560、562-606、608-636、638-667、669-685、687-735、737-739、245-249頁、【卷三】第95-103、149-157、235-237頁、【鑑定報告】第63-247、301頁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110訴331卷一】第53頁、【卷二】第319-331、355-398、419-439頁、【鑑定報告】第255-267、299頁
8
章程
【110訴331卷一】第65-69頁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是(部分)
【110審訴24卷】第89頁、【卷二】第233頁(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是(除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外)
11
股東名簿
【卷三】第225頁
12
債存根簿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110訴331卷二】第219-231、235、405-417、445-463頁、【卷三】第17-50頁、【鑑定報告】第17-59頁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提出期間: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8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112審訴650卷】第15-29、55-59頁、【112訴920卷】第39-49、187-197頁
6
資金支出憑證
【112訴920卷】第275頁、【鑑定報告】第E1-X5頁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112訴920卷】第127-146、151-185、213-255、273-277頁
8
章程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11
股東名簿
12
債存根簿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112訴920卷】第59-125頁、【鑑定報告】第A1之1-A10之1頁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