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張鈞豪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
被上訴人 AV000-A109102(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號AV000-A109102女子,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之同事。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18時因見被上訴人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隨行攀談,詎於途經同路段746號碉堡公園前(下稱系爭公園),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不顧被上訴人以手拍打推拒及出言制止,強行撫摸被上訴人臀部及抓捏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被上訴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上訴人之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並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及證人於刑事案件之指述及證詞不實,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但上訴人已提出再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之同事,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18時因見被上訴人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隨行攀談,途經同路段746號碉堡公園前。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強制猥褻被上訴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42號、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133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審結)。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強制猥褻侵權行為?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惟查:
1、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18時下班後,與被上訴人攀談並沿加昌路隨行返家途經系爭公園,途中曾以手碰觸被上訴人身體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承審法官之勘驗筆錄暨擷圖(侵訴卷第237 至238 、241 至2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2、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先後之指述固略有歧異,但針對案發過程重要情節證稱:伊當天下班要返家時,上訴人牽腳踏車追上來走在伊外側,到系爭公園就用一隻手牽車,另一隻手摟腰並摸伊胸部、屁股,伊覺得很奇怪就把上訴人的手拍開、推開並出言制止,但上訴人還是繼續摸(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3頁、侵訴卷第363 至366 頁)等情大抵均屬一致。
3、被上訴人之上開指述,參以下列各項所述,應堪採信,即:
⑴上訴人於案發翌日(109 年4月10日)曾傳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昨天是看你無助很可憐…我一時難過幫你當作像自己的妹妹一樣…希望你不要害我,不要亂講話把事情越鬧越大」、「對不起,可不可跟你和解,不要亂告我,我跟你道歉,撤銷告我,我是一時心疼你才摸摸你的頭髮…想要鼓勵你」等語(侵訴卷第55頁),曾為其與被上訴人肢體接觸造成其不適一節表達歉意,且依此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曾明確對上訴人表示不滿或拒絕之情,益見被上訴人上開指述係有所據,並非誣指。
⑵上訴人自承案發時認識被上訴人不到4 天,且當日係為介紹工作而與被上訴人攀談(警卷第4 頁、偵卷第41頁),顯見案發前雙方確無仇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刻意誣陷上訴人而故為不實指證或虛偽情緒反應之動機。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代號AV000-A109102A,姓名年籍見刑事卷,下稱乙男)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回家時發現告訴人看起來很憂鬱,明顯與平常不一樣,都不太講話,伊只問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突然情緒崩潰直接大哭等語(侵訴卷第384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情緒反應顯有異常。
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甲女智能狀況及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後,該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侵訴卷第287 至298 頁,下稱前開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常因反覆想到案發過程而感到恐懼,且有強烈無助及恐怖感受,案發後3 個月有顯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症狀強度約落於中至嚴重程度,持續時間達3 個月且造
成顯著功能障礙等情(侵訴卷第288 、294 、298 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受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以致出現相關精神、心理異常症狀。
⑸上訴人涉犯之上開強制猥褻被上訴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42號、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133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4、故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強制
猥褻之侵權行為,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至上訴人雖稱其已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云云,惟其並未得有再審勝訴確定判決,即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將來如確實得有刑事再審勝訴確定判決,係屬得否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為保全人員,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為安養機構員工,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件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