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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戴子涵 
訴訟代理人  詹淑珠 
被      告  劉耀仁 
            劉建隆 
            陳雅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楠梓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於上開路口位於楠梓新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嗣見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而往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264元、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財物損失34,180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26,400元之損害,且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均得請求被告丁○○賠償。被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告丙○○及甲○○則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亦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為時效抗辯。實體部分,被告對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所稱1年後手術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被告否認。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休養必要,應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且就原告薪資部分,亦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又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應有勞保職災相關給付,就該部分應有債權法定或約定移轉,或保險代位求償之問題,不應重複賠償。財物損失部分,應考量修理之必要性及應予折舊計算。精神賠償部分,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本件原告亦有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27日,原告及被告丁○○均有留於事故現場,且經員警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雙方,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當時即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時效應自當時起算。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37條所分別明定。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為同法第137條所明定。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曾於108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橋頭簡易庭後,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合意停止訴訟,嗣因110年4月1日前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該因起訴而中斷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惟原告於該訴訟中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仍對被告為連帶賠償之請求,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對被告履行之請求,且該次請求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27日後2年內所為,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原告並於6個月內之110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有蓋用於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日期戳章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其請求權應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抗辯稱我國民法第129條所謂請求,應專指狹義的訴訟外之請求而言等語,惟本院審酌請求權時效之目的,係在督促請求權人盡早實行請求權,俾使法律關係盡早確定,是於請求權人已一再行使其權利時,當無嚴格解釋限縮其權利行使之必要,方符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是應認請求權人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較符社會法律感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被告又辯稱訴訟既擬制視為撤回,其於訴訟中之請求亦應溯及發生撤回之效力等語,然訴訟因合意停止後逾期為請求續行而擬制視為撤回,僅係就其訴訟上效力所為規定,並不當然影響實體法上行為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混淆訴訟法及實體法上行為之效力,亦未提出其抗辯之法律上依據,自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訂。而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如適轉換為黃燈,即應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然如於尚未到達停止線之前即轉換為黃燈,雖非不能進入交岔路口,然因該行向之通行路權迅將喪失,他向車輛並即將取得路權駛入該交岔路口,於此情形下駕駛人自應提高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在動向交錯之路口發生交通意外,此為一般人熟知之駕駛常識。
 ㈢查本件被告丁○○於原告主張之時、地,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21至30頁;交簡卷第43、69至70頁;交簡上卷一第109至213、260至263、269至281、344至345、349頁),堪認屬實。
 ㈣又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部分,則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健仁醫院108年3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原告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且原告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曾人車倒地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亦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丁○○既因前開過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6,264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屬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丁○○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由專人半日照顧22日之需要,而受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26,40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支出之單據為憑,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因而受有該等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丁○○賠償。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休息2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不能依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情形,應由原告另行舉證等語,然本院審酌前述診斷證明書已敘明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應休息2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係從事美髮工作,手腕部位之骨折,確實可能影響原告之工作,堪認原告就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僅空言否認,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有應休息2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然原告既有勞動能力,且受僱擔任美髮工作,應至少得以該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46,200元(計算式:23,100×2=46,200)。
 ㈦財物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乙○○所有,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由乙○○支出修理費用24,180元,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屬實。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理費用及項目,則有原告提出之清仁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上開修理部分之位置,亦均為遭被告撞擊之左側車身相關零件,堪信應確屬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被告雖辯稱並無修理必要性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亦未舉體指明何部分非屬必要修復零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年3月,使用期間為1年。而系爭機車上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而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8,1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180÷(3+1)=6,04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180-6,045)×1/3×1=6,04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80-6,045=18,135】,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受有手錶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被告丁○○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及刑案審理中陳述在案。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26,999元(計算式:36,264+26,400+46,200+18,135+100,000=226,999)。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⒉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編號KC101A272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畫面時間「21:09:58」至「21:09:59」時有一部汽車自建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左轉楠梓新路往北方向,即由原告前方往其左側行駛,正好位於原告之左前方即原告行進方向及被告行進方向間,另編號KC101A272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可見畫面時間「21:10:00」時,上揭汽車尚在原告左側,有勘驗監視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一第271 、277 頁),則原告人能否自其行駛之位置看清被告車輛行車狀況,已非無疑。是原告係依楠梓新路號誌綠燈行駛進入上開路口,符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乃有通行路權,而被告丁○○則係在上開路口建楠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已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情狀,致使自己處於可能撞擊側向依綠燈號誌行駛之車輛之危險狀態。再原告起駛後左側視線可能受自建楠路左轉楠梓新路往北之上揭汽車阻擋而無從察知被告丁○○車輛行車狀況,無從防範注意以每小時超過50公里之速度,於號誌已屬黃燈情況下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被告,當屬合理。
 ⒊從而,原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並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即被告丁○○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卻因被告丁○○上揭違規行駛行為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情狀,復因原告之視線可能受上揭左轉汽車阻擋,無從防範注意被告丁○○之行駛動態,致遭被告丁○○撞及,則原告對於不可預知、無從防範之被告丁○○上揭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難認與有過失,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
 ㈩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331,33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49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堪信屬實,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僅為226,999元,扣除後即無餘額(計算式:226,999-331,339=-104,340),自無從另行請求被告丁○○賠償,而丁○○既無庸另行賠償原告,則被告丙○○、甲○○自無庸因屬丁○○之法定代理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行為,原告雖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原告自無從另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