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凱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水來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上訴人,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第一審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以釐清當時表達完整真義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前開辦法第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