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勢原
代 理 人 黃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懷萱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賴志宏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相對人資本額均為賴志宏出資,應無其他股東,董事亦僅賴志宏一人,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今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避免久延而受損受,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賴志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黃懷萱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黃懷萱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黃懷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懷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