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何文耀
何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鎮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3.5平方公尺、202地號土地面積約5.5平方公尺、209地號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209-1地號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209-2地號土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23.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450元(計算式:23.5㎡×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204,45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