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1號
再審原告 余惠萍
再審被告 林宛宣
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淯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宛宣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20,000×2=40,000),上訴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