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李俊宏
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6,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8.34㎡×公告土地現值20,000元/㎡=1,566,800元);至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