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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金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浩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東澂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簽訂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購案編號:EZ10002P037P1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開口式合約,以被告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被告並依系爭契約於同年3月12日向原告採購料號0000000000000之螢檢液13桶,總價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料號0000000000000之螢檢液12桶,總價2,472,000元,合計共4,682,000元(上開螢檢液,下合稱系爭螢檢液)。原告於接獲被告訂購單後即向美國Magnaflux原廠之代理經銷商即美國MPM公司採購系爭螢檢液之原廠新品,並同年4月22日送至被告所在地履約。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函告原告審查合格,但仍需就系爭螢檢液抽樣後,由原告負責送亞洲檢驗中心檢驗,於檢驗合格後始得付款而拒絕付款。然依原證4所示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清單(下稱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檢驗方法」、原證5所示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8項之規定,負有將系爭螢檢液送檢驗之送檢驗義務之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
㈡、又縱認負有將系爭螢檢液送檢驗之送檢驗義務人,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之規定為原告,因依民法356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格之檢驗義人為買受人(於本件即被告),而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送驗責任之約定(下稱系爭送驗約定)係屬附合契約,系爭送驗約定係免除被告應負之送驗檢查責任而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㈢、經原告洽詢原廠後之結果為原廠並無授權之檢驗中心,因出貨商MPM公司對於新品之檢驗,僅於發現產品包裝非原廠或包裝毀損破壞時始有採樣送回生產製造廠辦理檢驗之檢驗服務,除此之外,對於新品並無對外檢驗授權,而MPM公司授權之新加坡技術中心Micro-Tech公司亦表示其不能作螢檢液新品檢驗;另原廠Magnaflux公司再次強調該公司生產之新品,在出廠時都經過品管檢驗測試,並註明於認證文件Certification(COA/COC),不需要售出後重做檢驗認證,只有使用過的貨品始需要確認能否再使用才需檢驗等語,而無法送檢驗。
㈣、本件:⑴因系爭貨物之送檢驗義務既為被告之責任,而非原告之責任,且原告係向原廠採購新品,並已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書及品質保證書等予被告,然被告始終拒絕履行抽樣送驗之責任,經原告以原證6所示之111年6月6日律師函催告給付價金後仍不付款,應認為被告之清償期已屆至(已驗收合格)而應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得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000元價金。⑵如認系爭螢檢液尚未驗收合格,清償期尚未屆至,因系爭貨物之送檢驗係被告之責任,原告得備位請求被告於取樣送驗合格後給付原告4,682,000元價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兩造110年1月6日所簽系爭契約之規範將標的物取樣送驗,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原告4,682,000元,並自驗收完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貨物之送檢驗義務為何人部分,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第1項第3款已約明應由原告負責送驗,係屬原告之責任。且兩造間之本件糾紛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後調處後,工程會亦認係屬原告之責任,應由原告負責送驗。因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之文義已載明送驗及費用均為原告之義務,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負有將系爭貨物送檢驗之義務者為原告,送驗係屬原告之責任。原告未採行必要之送驗檢驗程序,將系爭螢檢液送至亞洲技術檢驗中心檢驗並取得合格文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又原告曾以原廠並無授權之檢驗中心無法送驗為由向被告提出反應,被告為使原告得以順利送驗履約,已提供原廠授權之亞洲技術檢驗中心新加坡Micro-Tech公司、我國建昌公司等機構可供送檢驗等訊息協助原告送驗,然原告均未送驗。另被告並非僅向原告一家廠商購買系爭螢檢液,被告亦曾於110年12月27日與其他國內廠商就相同之貨物簽訂契約,該廠商已於111年6月17日完成抽樣送驗,並檢附合格檢驗文件予被告,業經被告審查無誤,可證原告所稱「無檢驗中心可為檢驗」顯為推託之詞。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以原廠並無授權之檢驗中心無法送驗為由拒不送驗,拒不履行系爭螢檢液之送檢驗義務,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後已由其他廠商得標,並將螢檢液送驗完成送驗程序後由被告給付價金完畢,是原告無法完成送驗,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清單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送驗責任之約定,因係屬附合契約,並免除被告應負之檢查責任,而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惟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有關原告須負抽樣送驗之約定,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4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9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被證1之工程會調解建議第3頁亦認定:「查系爭螢檢液為檢驗飛機之發動機零件裂紋判讀所用,攸關飛航安全,故他造當事人依原廠規範及M53-P2等型發動機修理所需,於系爭採購契約要求廠商交貨後必需開箱採樣,將螢檢液送請檢驗,以確保產品成分、品質及來源,尚無不妥」。另系爭契約清單條款均於招標時已載明,原告若認該送驗條款有所爭議,依法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即可,然原告竟於下標、得標後,因無法履行送驗義務,始主張系爭契約清單條款無效,實屬荒謬。系爭契約清單之送驗條款符合上開政府採購相關規定,亦經工程會認定具有合理性,且為各政府機關行之有年之驗收程序一環,原告自應依約將系爭貨物送驗,取得檢驗合格文件後,始得向被告請款。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完成送驗程序,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為開口式合約,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
㈡、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螢檢液貨物,金額合計4,682,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將該訂購單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回傳被告而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自高雄港海關提貨,送交被告所在地進行驗收,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函告第一階段審查合格。 
四、本件爭點:原告已提出新品之品質保證書,是否仍須抽樣送驗?如仍須送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貨品之送驗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承上,送驗義務人如係原告,該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送檢驗義務應為被告之責任云云。惟按,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第1項第3款已約明:「檢驗方法:(3)配合需求單位驗收合格後開封取樣,將其產品樣本送驗原廠授權之亞洲技術檢驗中心,並於30日曆天內並出具該產品之合格檢驗文件乙份,相關費用由乙方(得標商)全額付費。」 等語。又兩造間之本件糾紛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10年12月27日就本案作成如被證1所示之「110年清洗劑採購案(第1組)履約爭議(調0000000)調解建議」(申請人為原告,下同。見卷一第127頁),而於第3頁第五點及第4頁載明:「惟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1.目視驗收⑶所定之樣品檢測約定…已明文約定檢驗方式」、「申請人自有依約送請相關檢驗機構進行新品測試之契約義務」、「綜上,建議申請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1.目視驗收⑶所定之樣品檢測方式以『送驗原廠或原廠授權之檢驗機構』辦理,他造當事人並據以依約驗收」等語。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既已載明送驗及所需之費用均為原告之義務,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自堪認負有將系爭貨物送檢驗之義務者為原告,送 檢驗係屬原告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送檢驗義務應為被告之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送驗責任之約定,因係屬附合契約,並免除被告應負之檢查責任,而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按,民法356條等關於買賣契約標的物如有需要驗收或送檢驗時,義務人為何人之規定,並非強制禁 上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買賣當事人自由約定。次按「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再按「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前項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採購契約要項第2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有關原告須負抽樣送驗之約定,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4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9條之規定,且基於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買賣當事人之兩造自由約定。再參以被證1之工程會調解建議第3頁亦認定:「查系爭螢檢液為檢驗飛機之發動機零件裂紋判讀所用,攸關飛航安全,故他造當事人依原廠規範及M53-P2等型發動機修理所需,於系爭採購契約要求廠商(按即原告)交貨後必需開箱採樣,將螢檢液送請檢驗,以確保產品成分、品質及來源,尚無不妥」等語。故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應屬無交之情形可言,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原廠並無授權之檢驗中心,MPM公司授權之新加坡技術中心Micro-Tech公司亦表示其不能作螢檢液新品檢驗,致不能送檢驗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以原廠並無授權之檢驗中心無法送驗為由向被告提出反應,被告為使原告得以順利送驗履約,已提供原廠授權之亞洲技術檢驗中心新加坡Micro-Tech公司、我國建昌公司等機構可供送檢驗等訊息協助原告送驗,原告自得送請我國之建昌公司檢驗,然原告均未送驗。又縱被告提供之上開機構縱有不能檢驗之情形,因將系爭螢檢液貨物送檢驗為原告之義務,原告自應自行找尋具有檢驗能力之機關、實驗室、大學或其他單位等鑑定人,並將系爭螢檢液送檢驗,然原告並未為之,自屬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送驗義務,而屬可歸責原告之違約。
㈣、系爭貨螢檢液物之送檢驗既為原告之責任,且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之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情事,原告自應將系爭螢檢液送檢驗,且於檢驗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然原告並未履行將系爭貨物之送檢驗之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本件之先備位請求,均於法無據,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