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珠(即吳太山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吳怡儀(即吳太山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吳竺憶(即吳太山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均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5,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