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昱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汪姿伶
被 告 汪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昱伶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汪姿伶、汪東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045%),期間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昱伶公司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87萬3,680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昱伶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汪姿伶、汪東明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68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2.045%)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15日借據、104年4月14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110年4月15日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110年9月14日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北岡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51頁、第8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5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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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計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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