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春行
送達代收人 周輝銘
被 告 郭英發
郭蓮嬌
郭碧玉
郭英裕
郭麗英
杜郭銀圓
郭順治
郭順傳
郭千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生玉
被 告 方芳菊
劉懷中
劉育慧
劉育君
劉碧雲
劉美英
葉劉美月
傅如鳳
傅丞能
傅培媗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傅如珍
被 告 郭王素珍
郭玉貞
郭淑玲
郭玉環
郭南廷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碧蓮
被 告 陳明全
陳春美
陳世恩
陳世杰
鄭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秦瑛
被 告 朱訓進
朱秦芬
朱建忠
郭國雄
朱錦桂
陳蔡阿招
陳鶴松
卓淑娟
陳柔安
陳囿延
陳楷益
陳楷得
陳穎鋒
陳秀蓮
陳清源
郭淳頤律師即朱清文之遺產管理人
朱邱錦流(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一郎(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沈朱淑娟(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慧(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正男(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對(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惠(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富(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國(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關於「陳囿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囿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