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被 告 盛聯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玟閎(原名郭翰宇)
被 告 郭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盛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聯公司)、郭玟閎及郭靜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公司名稱或姓名稱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盛聯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5日邀同郭玟閎及郭靜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5年,借款利息按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31%即2.15%計算,嗣後隨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定人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盛聯公司自110年11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兩筆借款合計710,2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郭玟閎及郭靜雯為盛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網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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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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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