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百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梅
原 告 黃榮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李威典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榮州於民國86年獨資設立原告百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百展公司)。黃榮州、黃玉樹、被告於106年間又成立經營沖壓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分紅比例為黃榮州百分之40、黃玉樹百分之25、被告百分之35。系爭合夥決議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洪榮欽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並將如附表所示機械及辦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移轉至百展公司名下,暨以百展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系爭合夥營業所需款項之收付後,以百展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經營沖壓事業、負擔稅額,是系爭廠房之租金係以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系爭設備則專供百展公司沖壓部門使用。詎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趁週末假日廠房無人上班看守之際,逕自更換系爭廠房門鎖與遙控器,並占有系爭設備。百展公司前聲請對被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將系爭廠房門鎖之鑰匙與遙控器交付百展公司,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擾百展公司進入系爭廠房營運。百展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取得系爭廠房之遙控器,惟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未准許百展公司取走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因被告對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有所爭執,百展公司為系爭設備之形式所有權人、原占有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設備為百展公司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設備為百展公司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百展公司。(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黃榮州、黃玉樹、被告公同共有,並非百展公司所有,被告為系爭合夥合夥人,系爭合夥決議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被告係為系爭合夥占有系爭設備,百展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黃榮州於86年獨資設立百展公司。
(二)黃榮州、黃玉樹、被告於106年間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分紅比例為黃榮州百分之40、黃玉樹百分之25、被告百分之35。
(三)系爭合夥決議將系爭設備移轉至百展公司名下,並以系爭帳戶為系爭合夥營業所需款項之收付後,以百展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經營沖壓事業、負擔稅額。
(四)系爭合夥決議以被告之名義,向洪榮欽承租系爭廠房。
(五)被告與洪榮欽書立原證12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約定由被告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分別為23,000元、27,000元。
(六)系爭廠房之租金之支付: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係由被告支付;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係由系爭帳戶支付;從111年6月起迄今,由被告支付。
(七)系爭設備在110年10月16日前,系爭合夥合夥人均同意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當時系爭設備為系爭合夥占有,系爭設備現均仍放置於系爭廠房內。
(八)黃榮洲、黃玉樹曾於111年3月23日同意開除被告,並於同年4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
(九)系爭設備實質所有權人為系爭合夥,亦即系爭設備為系爭合夥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惟系爭合夥現合夥人究係黃榮州、黃玉樹,抑或黃榮州、黃玉樹、被告,兩造有爭執)。
(十)系爭合夥迄無將系爭設備遷出系爭廠房之決議。
(十一)百展公司現已無繼續在「系爭廠房」營運之計畫。
(十二)系爭廠房、系爭設備現均為被告占有中(惟被告係單獨占有,或為系爭合夥占有,兩造有爭執)。
(十三)百展公司持有「系爭廠房門鎖之鑰匙及搖控器」。
(十四)本院卷一第367頁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20、22、25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原告無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該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應認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復分有明定。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或占有物之訴時,應先舉證證明原告為該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並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仍為系爭合夥合夥人:
1、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三、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除名理由是否正當,應由主張除名正當之合夥人舉證證明之,法院就該除名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具體情況客觀認定之。
2、黃榮州、黃玉樹雖曾以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擅自更換系爭廠房之門鎖與遙控器,致員工無法進入上班,黃榮州於111年3月22日取得系爭廠房之遙控器,並進入系爭廠房確認後,遍尋不著系爭冶具、系爭原料,致系爭合夥迄無法回復正常營運狀態為由,同意將被告開除,有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5、107頁)。惟查:
(1)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10月16日有更換系爭廠房之門鎖、遙控器之行為,惟於本院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此係因黃榮州向其陳稱不再繼續於系爭廠房經營沖壓事業,方更換門鎖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陳伊瑩於本院證稱不能進入系爭廠房後,是到黃榮州另行承租的新廠房,用以經營沖壓事業的新廠房工作,證人陳佳鈴也有去新廠房工作等語;證人鄭承澤證稱,自系爭廠房關閉時起至111年8月離職時止,是到黃榮州經營的新廠房工作等語;證人唐筠珈證稱,無法到系爭廠房工作後,有到新廠房工作,新廠房是黃榮州經營,也有另外購買、設置機台等語(本院卷二第52、60、70、71頁)。依常理而言,經營事業需經一段籌備期間以承租廠房、購置機台、招募員工等,系爭廠房關閉後,陳佳鈴、陳伊瑩、鄭承澤、唐筠旭均至黃榮州經營的新廠房工作,新廠房也有另外購買、設置機台,黃榮州於被告更換系爭廠房門鎖之前,顯已開始籌備另行於新廠房經營沖壓事業,此由百展公司、黃榮州於111年3月22日取得系爭廠房之遙控器後迄今,未曾回到系爭廠房營運,且已無繼續在系爭廠房營運之計畫亦可徵之,故被告稱黃榮州向其陳稱不再繼續於系爭廠房經營沖壓事業乙節,應屬可採。黃榮州既已無繼續於系爭廠房經營沖壓事業之意,並於被告更換系爭廠房門鎖後,轉移至新廠房經營沖壓事業,難認被告更換系爭廠房門鎖之行為,有導致系爭合夥無法繼續營運之情。
(2)陳伊瑩另證稱去新廠房工作時,沒有訂單要做,不知道何以沒有訂單,因為沒有東西可以做,所以在新廠房都在掃地,其他人也是這樣等語;鄭承澤亦證稱到新廠房工作後至111年8月離職時,一張訂單都沒有,都在做一些準備工作等語;唐筠珈復證稱到新廠房後到111年8月開始放無薪假為止,都沒有訂單,都在做掃地等清潔工作及模擬生產流程以熟悉機台等語(本院卷二第53、54、64、70、71頁),顯見黃榮州於新廠房經營沖壓事業時,亦無訂單可生產,是系爭合夥無法營運究係被告更換系爭廠房門鎖所致,抑或是時值新冠肺炎期間經濟不景氣所致,即非無疑,黃榮州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合夥無法營運係被告更換系爭廠房門鎖所致。
(3)黃榮州另主張遍尋不著系爭冶具及系爭原料,致系爭合夥迄無法回復正常營運狀態,然原告所提之證據,諸如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原證19統一發票與第275頁原證22電子郵件、第287與289頁報價單、第291頁原證25統一發票,僅能證明系爭冶具、系爭原料遺失,百展公司曾因此支付旺詮公司款項,惟尚無法證明系爭冶具、系爭原料係被告取走;本院卷一第447至452頁原證33、34系爭廠房原料區原料架、模具區照片,亦難證明該區域之擺設,無法證明系爭冶具、系爭原料係被告取走;本院卷一第453至494頁原證35購買清單、送貨單復僅能證明百展公司或系爭合夥曾購買模具等經營沖壓事業所需設備,復無法證明系爭冶具、系爭原料係被告取走,自然以此認定被告有取走系爭冶具、系爭原料之行為。況黃榮州已於新廠房經營沖壓事業業如前述,是系爭冶具、系爭原料之有無,應與系爭合夥是否得以繼續營運無涉。
(4)準此,系爭合夥未繼續營運,與被告更換系爭廠房門鎖及系爭冶具、系爭原料之有無無涉,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冶具、系爭原料係被告取走,黃榮州、黃玉樹主張被告更換系爭廠房門鎖,及系爭冶具、系爭原料遺失,致系爭合夥無法回復正常營運狀態為由,同意開除被告,理由難認正當。黃榮州、黃玉樹開除被告之理由既非正當,渠等同意將被告開除自非合法,應認被告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三)被告係為系爭合夥占有系爭設備:
系爭設備實質所有權人為系爭合夥,亦即系爭設備為系爭合夥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黃榮州、黃玉樹、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合夥決議,以被告之名義向洪榮欽承租系爭廠房,且系爭設備在110年10月16日前,系爭合夥合夥人均同意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系爭合夥迄無將系爭設備遷出系爭廠房之決議等節,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設備既係依系爭合夥決議放置於系爭廠房,且系爭合夥迄無將系爭設備遷出系爭廠房之決議,足認將系爭設備依系爭決議放置於系爭廠房之狀態並未改變,被告亦未改變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狀態,則被告抗辯係依系爭合夥之決議,繼續為系爭合夥而占有系爭設備,並非為自己單獨占有,應屬可採,要之,應認系爭設備之占有人為系爭合夥。
(四)百展公司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百展公司所有,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均屬無據: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惟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權利,故出名人對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無財產上權利可資行使,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借名者請求確認借名登記之財產為其所有,或對借名者行使借名登記之財產之所有權或占有物物上請求權。
2、系爭合夥決議將系爭設備移轉至百展公司名下,及系爭設備實質所有權人為系爭合夥,亦即系爭設備為系爭合夥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九)),是百展公司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間,就系爭設備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前揭說明,百展公司對於借名人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無財產上權利可資行使,百展公司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亦不得本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身分,對系爭合夥之之合夥人行使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或占有物物上請求權。
3、被告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且被告係為系爭合夥占有系爭設備,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設備之實質上權利應為被告所享有,百展公司對被告並無財產上權利可資行使,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亦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或占有物物上請求權。準此,百展公司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榮州、黃玉樹於111年3月23日以「被告逕自更換系爭廠房門鎖、遙控器,致員工無法進入上班,且在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後,經黃榮州當場確認,遍尋不著系爭合夥所需之冶具、模具備品等物品(下合稱系爭冶具),及訴外人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詮公司)之原料(下稱系爭原料),致系爭合夥迄今仍因欠缺前揭物品,而無法回復正常營運狀態」為由,將被告自系爭合夥開除,並於同年4月1日通知被告,被告既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自無權再占有系爭設備,黃榮州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予黃榮州與全體合夥人。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黃榮州及全體合夥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合夥合夥人,系爭設備係依系爭合夥決議放置於系爭廠房內,被告從未搬移,被告係為系爭合夥占有系爭設備,並非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設備,況黃榮州已取得系爭廠房門鎖之鑰匙、遙控器,卻不願意進入系爭廠房營運,自不能認為被告係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設備,故黃榮州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黃榮州及全體合夥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引用先位之訴不爭執事項。
四、經查,被告仍為系爭合夥合夥人,且被告係為系爭合夥占有系爭設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設備既係系爭合夥本於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中,黃榮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予黃榮州及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